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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亚龙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亚龙,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5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亚龙,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亚龙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刘亚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3日8时许,在林州市任村镇井头村,被告人刘亚龙翻墙进入被害人陈XX家中盗窃一条云烟、一条精装红旗渠香烟和四盒“DUNHILL”牌韩国香烟。经林州市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亚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陈XX陈述、证人秦XX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刘亚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云烟一条已被追回退还陈XX,刘亚龙退赔陈XX经济损失人民币18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亚龙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亚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刘亚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刘亚龙庭审中认罪、悔罪,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亚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路宏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军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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