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3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金亮,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刘金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上午,在林州市横水镇后白村,被告人刘金亮因故将被害人刘XX和梁XX殴打致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梁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金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X、梁XX的陈述、证人刘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刘金亮于2014年5月21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刘金亮就民事部分已与刘XX、梁XX达成了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金亮的供述、到案证明、协议书和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金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刘金亮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刘金亮悔罪,且与刘XX、梁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刘金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金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