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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根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根希,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根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根希,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根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岳根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4日晚上22时许,在林州市西环路与李庄菜市场东边交叉口被告人岳根希经营的XX面店,岳根希因收取饭费金额与被害人靳XX发生争执,后岳根希用啤酒瓶将靳XX的头部砸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靳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根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靳XX的陈述、证人刘XX、曹XX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岳根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岳根希就民事部分已与靳XX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岳根希的供述、民事调解协议书和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根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岳根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岳根希悔罪,且与靳XX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岳根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根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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