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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兵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不予受理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林刑自初字第5号 自诉人张1X,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桂林镇翟家村260号。系被害人张4X(已死亡)的三儿子。 被告人张2X,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桂林镇翟家村9号。系被害人张4X的四儿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林刑自初字第5号

自诉人张1X,男,195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桂林镇翟家村260号。系被害人张4X(已死亡)的三儿子。

被告人张2X,男,195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桂林镇翟家村9号。系被害人张4X的四儿子。

被告人郭XX,女,1955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桂林镇翟家村9号。系被告人张2X的妻子。

被告人张3X,女,197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合涧镇万羊坡村高家庄自然村44号。系被告人张2X女儿。

自诉人张1X以被告人张2X、郭XX、张3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诉。本院根据张1X的申请向林州市公安局调取了张4X被伤害案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没有张2X、郭XX故意伤害张4X的罪证,缺乏张3X故意伤害张4X的罪证。该情况经向张1X说明,张1X不能提供补充证据,也不撤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自诉人张1X诉被告人张2X、郭XX、张3X犯故意伤

害罪一案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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