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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金明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金明,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人栗闯,绰号老栗,男,22岁(自述)。 被告人张红山,绰号老妖,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金明,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

被告人栗闯,绰号老栗,男,22岁(自述)。

被告人张红山,绰号老妖,男,1989年11月16日出生。

辩护人常伟庆,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悦,绰号小旦,男,1990年7月24日出生。

被告人孟祥国,男,1952年5月6日出生。

被告人任金明、栗闯、张红山、张悦犯盗窃罪,被告人孟祥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由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7月23日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素芳出庭支持公诉。任金明、栗闯、张红山、张悦、孟祥国及张红山的辩护人常伟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任金明、栗闯、张悦等人窜至辉县市百泉镇富庄村被害人李一X家,盗窃绵羊1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绵羊价值人民币1261元。

2.2014年1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任金明、栗闯、张悦、张红山等人窜至林州市桂林镇西油村被害人李二X家,盗窃绵羊2只。此后,任金明等人将犯罪所得的绵羊低价卖给孟祥国,孟祥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绵羊共价值人民币1990元。

3.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任金明、栗闯、张红山、张悦等人窜至辉县市张村乡张村被害人赵一X家,盗窃兔子26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兔子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

4.2014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任金明、栗闯、张红山、张悦等人窜至辉县市百泉镇王家庄被害人李三X家,盗窃鸡18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共价值人民币378元。

5.2014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任金明、栗闯、张红山、张悦等人窜至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被害人冯一X家,盗窃鸡10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共价值人民币210元。

6.2014年2月4日1时许,被告人任金明、栗闯窜至林州市城郊乡岳西峪村被害人岳一X家,盗窃奶羊2只。此后,任金明、栗闯将犯罪所得的2只奶羊低价卖给被告人孟祥国,孟祥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奶羊共价值人民币2660元。

7.2014年2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任金明、栗闯、张红山等人窜至林州市城郊乡莫家墁被害人莫一X家羊圈,盗窃绵羊10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绵羊共价值人民币6900元。

8.2014年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任金明、栗闯窜至林州市采桑镇呼家窑村被害人王一X家,盗窃普通种羊1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种羊价值人民币2240元。

9.2014年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任金明、栗闯窜至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平村西平村被害人王二X家,盗窃绵羊7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绵羊共价值人民币8200元。

10.2014年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任金明、栗闯、张红山窜至林州市河顺镇官庄村被害人郭一X家羊圈,盗窃绵羊14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绵羊共价值人民币13540元。

11.2014年3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栗闯、张红山窜至林州市茶店乡辛店村南治沟自然村被害人郝一X家,盗窃山羊3只。此后,栗闯、张红山将犯罪所得的3只山羊低价卖给被告人孟祥国,孟祥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共价值人民币39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任金明、栗闯、张红山、张悦、孟祥国供述;李一X、李二X、赵一X等人陈述;证人郝二X、郭二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任金明、栗闯、张红山、张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孟祥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任金明、栗闯、张红山、张悦在各自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栗闯、张红山、张悦刑法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任金明、栗闯、张悦、孟祥国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该人张红山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盗窃事实有异议,其没有参与,对其他指控无异议;2.其犯前罪时系未成年人,故不构成累犯。

被告人张红山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张红山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2.起诉书指控张红山参与第七起盗窃,证据不足,不能认定;3.张红山犯前罪时未满18周岁,不构成累犯;4.张红山认罪、悔罪。综上,请求对张红山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

(一)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任金明、栗闯、张悦等人驾驶任金明的比亚迪轿车窜至辉县市百泉镇富庄村被害人李一X家盗窃绵羊1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绵羊价值人民币126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4)106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李一X被盗的绵羊价值1261元。

被害人李一X陈述,我现住辉县市百泉镇富庄村,我一共养了四只羊,2014年1月15日中午我在家休息,听到羊圈内有羊跑动的声音,出去后看见一辆黑色轿车往南跑了,经查看发现被盗一只怀孕的母羊。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栗闯供述,2014年1月份一天中午,我、任金明和张悦开着任金明的比亚迪F6轿车到辉县一个农村,我们将羊圈内的一只大羊牵出来弄到车上,我们就开车跑了。后卖给一个叫“小群”的人,得款700元,任金明得款400元,分给张悦100元,一起吃饭花了不到100元。

(2)被告人张悦供述,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我和“老栗”、任金明开着比亚迪车在辉县九山下面一个村庄发现一个羊圈内有羊,我们抓了一只绵羊弄到车上就开车回到辉县,后我就回家了,由任金明和“老栗”负责卖羊,不知买了多少钱,我没有分钱。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二)2014年1月23日23时40分许,被告人任金明、栗闯、张悦、张红山等人驾驶任金明的比亚迪轿车及张红山的长安面包车窜至林州市桂林镇西油村被害人李二X家,盗窃绵羊2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绵羊共价值人民币19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4)57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李二X被盗绵羊价值1990元。

被害人李二X陈述,我现住林州市桂林镇西油村,2014年1月23日23点40分,我听见外面有人,出来看见三个人在抓羊,两个人开着两辆车,他们将羊拖上车往南跑了,经查看发现被盗两只羊。

证人郭三X证言,我现住林州市桂林镇西油村,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听见外面羊圈处有响声,出来看见羊已被偷走,经查看,我家一共被盗了两只绵羊。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任金明供述,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和“老栗”、“老妖”、“小旦”、李小伟商量好去偷羊。“老妖”开面包车带着“老栗”,我开黑色比亚迪轿车带着“小旦”、李小伟,赶到林州市“老栗”领工资的厂子,由于未领到工资,在回辉县时路过一个乡村,晚上11点左右,我们用钢筋钳将羊圈门的锁链铰断偷了一只大绵羊,准备再偷时发现那户人家灯亮了,并有人喊叫,我们就开车跑了。卖掉羊后将钱平分,我分得100余元。

(2)被告人栗闯供述,2014年1月23日,我在林州打工的厂子通知我结算工资,任金明开着他的比亚迪轿车带着张悦和李小伟,张红山开着他的长安面包车带着我赶到林州,由于不能结算工资,任金明提议去偷羊,我们同意后,晚上赶到桂林镇油村,我们用铰剪将一个羊圈的锁铰断,偷了两只绵羊。

(3)被告人张红山供述,2014年年前的一天,我和任金明、栗闯、张悦及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分乘面包车和比亚迪F6轿车赶到林州一个村庄,用钢筋剪剪断一个羊圈的锁链,盗窃了两只大羊。

(4)被告人张悦供述,2014年1月份,任金明说“老栗”要回林州结算工资,让顺便去偷羊,我和任金明、张红山、小伟、“老栗”五人开着任金明的比亚迪轿车和张红山的白色长安面包车赶到林州,由于“老栗”未能结算成工资,我们回辉县经过一个村庄发现路边有养羊的,等到晚上从一个羊圈内盗窃了两只羊。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三)2014年1月30日,被告人任金明、栗闯、张红山、张悦等人驾驶张红山的长安面包车窜至辉县市张村乡张村被害人赵一X家,盗窃兔子26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兔子共价值人民币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4)106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赵一X被盗兔子价值1000元。

被害人赵一X陈述,我现住辉县市张村乡张村,2014年1月29日晚上睡觉前我饲养的兔子还在,30日早上起来发现被盗了六七十只兔子。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任金明供述,2014年1月29日晚上,我和栗闯、张红山、张悦开着张红山的面包车到辉县张村乡张村,看到有户人家养兔子,后将锁门的铁链剪断,进去大约偷了二十五六只兔子。买了100多元钱,我们吃饭花掉。

(2)被告人栗闯供述,2014年年三十前一天晚上,我、任金明、张红山、张悦、李小伟开着张红山的面包车到辉县张村,看到路边有人养兔子,我没下车,他们四人将偷来的兔子放到车上,我们就开车走了。

(3)被告人张红山供述,2014年春节后的一天晚上,任金明、张悦、“老栗”和我开着我的银灰色昌河面包车走到百泉镇东边一个村庄,发现一户人家院外房子里有兔子,就把兔子全部偷走了,大约有二十多只。

(4)被告人张悦供述,2014年春节前年三十晚上,我和任金明开着比亚迪轿车,“老栗”、李小伟和张红山开着面包车,到辉县张村发现一户人家有兔子,我们用铰剪剪断拴房门的铁丝,共偷了二十几只兔子。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四)2014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任金明、栗闯、张红山、张悦等人驾驶张红山的长安面包车窜至辉县市百泉镇王家庄被害人李三X家,盗窃鸡18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共价值人民币37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4)106号鉴定结论书,证明李三X被盗鸡价值378元。

被害人李三X陈述,我现住辉县市百泉镇王庄村,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丈夫回来发现大门被人用铁丝从外面绑住,第二天早上,我们发现家门口的鸡被偷了18只。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任金明供述,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和张红山、“老栗”、张悦开着张红山的面包车和我的比亚迪轿车,到辉县北环九山一个村庄,用铁丝拴住一户人家的铁门,偷了十几只鸡,卖了一百多元钱我们平分了。

(2)被告人栗闯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任金明、张红山、张悦开比亚迪车到辉县市一条大路边,我未下车,他们三人下车去偷鸡了,具体偷了多少我不清楚,我未分钱。

(3)被告人张红山供述,201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任金明、张悦、“老栗”和我开我的昌河面包车到辉县市百泉北边一个村庄,共偷了19只鸡,卖了220元钱,给我的车加了50元油,其余吃饭花了。

(4)被告人张悦供述,我和任金明他们共偷了两次鸡,都是在春节前,第一次偷鸡是任金明和我、“老栗”、张红山开车去的,偷了几只鸡不清楚。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五)2014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任金明、栗闯、张红山、张悦等人驾车窜至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被害人冯一X家,盗窃鸡10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鸡共价值人民币21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4)106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冯一X被盗鸡价值210元。

被害人冯一X陈述,我现住辉县市常村镇周卜村,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家大门被人用铁丝拴住,后发现我家一共被偷了10只鸡。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任金明供述,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和张红山、“老栗”、张悦开着张红山的面包车去偷鸡,我们用铁丝将人家大门拴住后偷了6只鸡,卖掉后钱平分了。

(2)被告人栗闯供述,第二次偷鸡是在张悦他们村,任金明、张红山、张悦和我开比亚迪车去偷的,偷了多少,卖了多钱我都不清楚。

(3)被告人张悦供述,第二次去偷鸡的情况我真的记不清了,当时我在车上睡觉。那天去的有任金明、“老栗”、张红山和我,卖的钱我们平分了。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六)2014年2月4日1时许,被告人任金明、栗闯驾驶任金明的比亚迪轿车窜至林州市城郊乡岳西峪村被害人岳一X家,盗窃奶羊2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奶羊共价值人民币26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4)57号鉴定结论书,证明岳一X被盗奶羊价值2660元。

被害人岳一X陈述,我现住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岳西峪自然村。2014年2月4日早上,我准备出去,发现屋门被人用绳子拴住,我和丈夫出去发现院内西边羊圈内的两只奶羊被偷了。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任金明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我和“老栗”商量好到林州偷羊,我们开着我的比亚迪车到林州的一个乡村,我在外望风,“老栗”翻墙进入一户人家牵出两只奶羊,我们拉回辉县卖了860元,我们二人挥霍了。

(2)被告人栗闯供述,2014年2月3日晚上,我和任金明开着他的比亚迪轿车到林州偷羊,到林州人民公园往北到北外环再往西拐百把米的地方,任金明翻墙进入并用绳子将屋门拴住,我们一人牵了一只奶羊拉回了辉县,卖了多少钱我不清楚,我未分得钱。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七)2014年2月10日2时许,被告人任金明、栗闯等人驾驶任金明的比亚迪轿车窜至林州市城郊乡莫家墁被害人莫一X家羊圈,盗窃绵羊10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绵羊共价值人民币6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4)57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莫一X被盗绵羊价值6900元。

被害人莫一X陈述,我现住林州市城郊乡马家庄村莫家墁自然村。2014年2月10日凌晨1时许,我听见屋外狗在叫,我大意了没有出来看发生什么。早上起来发现羊圈内的10只大羊不见了。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任金明供述,在上次偷奶羊差不多十几天后,我和“老栗”、“老妖”、“小旦”,这次李小伟是否参与我记不清了,我们开着“老妖”的面包车和我的黑色晋EK5979比亚迪轿车林州市一个乡村,距里边几十米有一个羊圈,我们将狗毒死后偷了八只小羊羔,陆续卖给“老孟”得款1800余元平分了。

(2)被告人栗闯供述,2014年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任金明和我及李小伟商量去林州偷羊,我们三人开着任金明的比亚迪轿车到付水洼上面那个村子,到路边的羊圈已经0时30分左右,我们共偷了10只小羊羔,都是任金明联系卖的羊,我和小伟未分钱。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八)2014年2月11日2时许,被告人任金明、栗闯驾驶任金明的比亚迪轿车窜至林州市采桑镇呼家窑村被害人王一X家,盗窃普通种羊1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种羊价值人民币22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4)57号鉴定结论书,证明王一X被盗普通种羊价值2240元。

被害人王一X陈述,我现住林州市采桑镇呼家窑村。2014年2月11日晚上,喂养时还有17只,第二天早上发现我家东院南墙被掀了一个豁口,发现1只种养被盗。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任金明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老栗”、“老妖”、“小旦”四人开着“老妖”的面包车和我的黑色比亚迪轿车到林州市偷了1只绵羊,回到辉县卖给“老孟”得款560元,我们平分了。

(2)被告人栗闯供述,2012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任金明问我林州哪里还有养羊的,我说在林州市采桑镇呼家窑村西南角有个废弃的院子是羊圈,晚上10点左右,我和任金明开着他的比亚迪轿车赶到呼家窑村,凌晨1点多,我们将这家羊圈的南墙掀了个豁口,偷走1只大绵羊。这次我未分钱。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九)2014年2月14日2时许,被告人任金明、栗闯驾驶任金明的比亚迪轿车窜至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平村西平自然村被害人王二X家,盗窃绵羊7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绵羊共价值人民币8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4)57号鉴定结论书,证明王二X被盗绵羊价值8200元。

被害人王二X陈述,我现住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坪村西平自然村。2014年2月13日晚上,我将羊圈门用挂锁锁住就回家了,第二天9点左右,我去喂养发现羊圈门被人卸下一半,经清点发现7只绵羊被盗。

被告人栗闯供述,2014年2月14日左右的一天,任金明和我商量再到林州偷羊,我们二人开着他的比亚迪轿车到林州市横水镇卸甲坪村口西头发现一个羊圈,任金明将羊圈门端下来,我们共偷了4只小羊,3只大羊,共7只绵羊。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钱都是任金明拿着。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十)2014年2月26日3时许,被告人任金明、栗闯、张红山驾驶任金明的比亚迪轿车和张红山的长安面包车窜至林州市河顺镇官庄村被害人郭一X家羊圈,盗窃绵羊14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绵羊共价值人民币135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4)57号鉴定结论书,证明郭一X被盗绵羊价值13540元。

证人郭二X证言,2014年2月26日上午8点左右,我路过我叔叔郭四X的羊圈,看到好多羊跑到路上,我就通知我叔叔家的人,后我就去办事了。上午10点左右,我看见警车停在我叔叔家的羊圈,我就意识到我叔叔的羊丢了。

被害人郭一X陈述,我现住林州市河顺镇官庄村,我家的羊是在2014年2月26日0时至7时之间被盗的,共被盗了20只左右的羊,大羊16只,小羊4、5只。我家羊圈安有摄像头,平时不上锁,经看监控,嫌疑人应该是三人,开一辆面包车。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任金明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和“老栗”、“老妖”三人开着“老妖”的面包车和我的黑色比亚迪轿车,“老栗”带路到一个乡村,羊圈未上锁,这次共偷了10只绵羊。

(2)被告人栗闯供述,2014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7点半,任金明、张红山和我商量到林州市偷羊,张红山开着任金明的比亚迪车,任金明开着张红山的面包车,我们赶到林州市河顺镇官庄村,发现该村东南角有个羊圈,我们一直等到第二天凌晨1点多,由于现场的一棵树上安有摄像头,张红山爬到树上把摄像头往上推了推,防止拍到我们。这次我们共偷了14只绵羊。

(3)被告人张红山供述,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任金明和“老栗”及我联系一起去林州市偷羊,我开着我的面包车,任金明开着他的比亚迪轿车到林州市一个村庄,由于羊圈边的树上安有摄像头,我把摄像头往上顶了顶,摄不到我们。我们将14只羊拽到我的面包车上回辉县了。当天卖了3只羊得款3000元,我分得1000元。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十一)2014年3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栗闯、张红山驾驶张红山的长安面包车窜至林州市茶店乡辛店村南治沟自然村被害人郝一X家,盗窃山羊3只。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共价值人民币3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4)57号鉴定结论书,证明郝一X被盗山羊价值3900元。

证人郝二X证言,2014年3月11日夜里12点以后,我听见我家的狗一直在叫,我出去看了一下,没发现什么可疑,就回去睡觉了,后狗又叫了一阵。等到天明,我去送孙女上学,发现我家街门被人用铁丝从外面拴住,打开门碰见邻居郝一X的老婆,她说她家的羊被偷了。

3.被害人郝一X陈述,我现住林州市茶店乡辛店村南治沟自然村。2014年3月12日早上,我起床后发现屋门被人从外面用铁丝拧住,我打开门发现院门和院墙外的羊圈门都开着,养的5只羊不见了,后找到2只羊,3只羊被盗,是波尔山羊。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栗闯供述,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我和张红山开着他的灰色长安面包车从辉县来到林州,在原康找到一个羊圈,我们共偷了3只羊,后卖给“老孟”,得款2500元,我分得800元,张红山得款1700元。

(2)被告人张红山供述,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开着面包车拉着栗闯来到林州市一个村子,发现一户人家养着羊,我们打开这户人家的大门,用铁丝把屋门拴住,后我们偷了3只羊,回辉县卖给“老孟”,得款2500余元,我分得1700元,栗闯分得800元。

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栗闯于2011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于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

2.被告人张红山于2007年7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08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上述两次盗窃犯罪,张红山作案时均未满18周岁。

3.被告人张悦于2008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该次盗窃犯罪,张悦作案时未满18周岁。

4.作案工具银色长安面包车、黑色比亚迪F6轿车各一辆,案发后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林州市人民法院(2011)林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林州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栗闯于2011年3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1年4月2日刑满释放。

辉县市人民法院(2007)辉刑初字第269号刑事判决书、(2008)辉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张红山分别于2007年7月18日、2008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和有期徒刑七年,两次犯罪时作案年龄均未满18周岁,于2013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

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信阳监狱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悦于2008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该次犯罪作案时未满18周岁,于2011年9月30日刑满释放。

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作案工具银色长安面包车、黑色比亚迪F6轿车各一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是充分,予以认定。

综合证据:

书证:

(1)被告人任金明、张红山、张悦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2)林州市横水镇留马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人栗闯年龄在20岁左右,因早年父亲病逝,母亲改嫁,一直寄养在其姑姑家,故未在本村落户。

(3)公安部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经于2011年1月6日对被告人栗闯进行骨龄检验,栗闯的年龄应在19.0+1周岁范围内。

2.视听资料,被告人栗闯指认现场的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任金明共参与盗窃10次,盗窃金额38379元;被告人栗闯共参与盗窃11次,盗窃金额42279元;被告人张红山共参与盗窃6次,盗窃金额21018元;被告人张悦共参与盗窃5次,盗窃金额4839元。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红山参与第7起盗窃,经查,该起指控能证实张红山参与犯罪的证据仅有参与该起盗窃的被告人任金明的供述能够证实,张红山本人未供述该起盗窃,另一名参与该起盗窃的被告人栗闯的供述证实张红山未参与该起盗窃,且张红山、栗闯当庭仍然均供述张红山未参与,指控张红山参与该起盗窃的证据不能形成有罪的证据锁链,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张红山及其辩护人辩称张红山未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七起盗窃,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红山、张悦刑罚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累犯,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虽然张红山、张悦之前因犯盗窃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但张红山、张悦之前犯罪时作案年龄均未满18周岁,张红山、张悦均不符合累犯的构成要件,二人不构成累犯,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张红山的辩护人辩称张红山犯前罪时未满18周岁,不构成累犯的意见,予以采纳。张红山的辩护人辩称张红山认罪、悔罪的从轻处罚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

(一)2014年1月23日23时40分许,任金明、栗闯、张悦、张红山等人到林州市桂林镇西油村李二X家盗窃绵羊2只,后将被盗绵羊低价卖给被告人孟祥国,孟祥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绵羊共价值199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4)57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孟祥国收购的2只绵羊价值1990元。

证人证言:

(1)证人李二X证言,我现住林州市桂林镇西油村,2014年1月23日23点40分,我听见外面有人,出来看见三个人在抓羊,两个人开着两辆车,他们将羊拖上车往南跑了,经查看发现被盗两只羊。

(2)证人郭三X证言,我现住林州市桂林镇西油村,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听见外面羊圈处有响声,出来看见羊已被偷走,经查看,我家一共被盗了两只绵羊。

(3)证人任金明证言,2014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和“老栗”、“老妖”、“小旦”、李小伟商量好去偷羊。“老妖”开面包车带着“老栗”,我开黑色比亚迪轿车带着“小旦”、李小伟,赶到林州市“老栗”领工资的厂子,由于未领到工资,在回辉县时路过一个乡村,晚上11点左右,我们用钢筋钳将羊圈门的锁链铰断偷了一只大绵羊,准备再偷时发现那户人家灯亮了,并有人喊叫,我们就开车跑了。回辉县将羊以每斤8元的价格卖给“老孟”。

(4)证人栗闯证言,2014年1月23日,我在林州打工的厂子通知我结算工资,任金明开着他的比亚迪轿车带着张悦和李小伟,张红山开着他的长安面包车带着我赶到林州,由于不能结算工资,任金明提议去偷羊,我们同意后,晚上赶到桂林镇油村,我们用铰剪将一个羊圈的锁铰断,偷了两只绵羊。当天晚上回到辉县,任金明将羊卖给“老孟”,不知道具体价格。

(5)证人张悦证言,2014年1月份,任金明说“老栗”要回林州结算工资,让顺便去偷羊,我和任金明、张红山、小伟、“老栗”五人开着任金明的比亚迪轿车和张红山的白色长安面包车赶到林州,由于“老栗”未能结算成工资,我们回辉县经过一个村庄发现路边有养羊的,等到晚上从一个羊圈内盗窃了两只羊。回到辉县后当天,任金明就将羊卖给了“老孟”,忘记卖了多少钱。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二)2014年2月4日1时许,任金明、栗闯到林州市城郊乡岳西峪村岳一X家盗窃奶羊2只,后将被盗奶羊低价卖给被告人孟祥国,孟祥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奶羊共价值26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4)57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孟祥国收购的2只奶羊价值2660元。

证人证言:

(1)证人岳一X证言,我现住林州市城郊乡田西峪村岳西峪自然村。2014年2月4日早上,我准备出去,发现屋门被人用绳子拴住,我和丈夫出去发现院内西边羊圈内的两只奶羊被偷了。

(2)证人任金明证言,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那天我和“老栗”商量好到林州偷羊,我们开着我的比亚迪车到林州的一个乡村,我在外望风,“老栗”翻墙进入一户人家牵出两只奶羊我们拉回辉县,随即我们以每斤8元的价格卖给了“老孟”。

(3)证人栗闯证言,2014年2月3日晚上,我和任金明开着他的比亚迪轿车到林州偷羊,到林州人民公园往北到北外环再往西拐百把米的地方,任金明翻墙进入并用绳子将屋门拴住,我们一人牵了一只奶羊拉回了辉县,第二天下午,我和任金明将2只奶羊拉到“老孟”的屠宰场卖了。

3.被告人孟祥国供述,具体时间忘了,一天上午8时左右,有两名年轻人开一辆面包车来到我家,要将两只奶羊卖给我,我当时知道两只羊来路不正,但还是想占小便宜,就按每斤七元八角的价格收购了。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三)2014年3月12日0时30分许,栗闯、张红山到林州市茶店乡辛店村南治沟自然村郝一X家盗窃山羊3只,后将被盗山羊低价卖给被告人孟祥国,孟祥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山羊共价值39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鉴定意见,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4)57号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孟祥国收购的3只山羊价值3900元。

证人证言:

(1)证人郝一X证言,我现住林州市茶店乡辛店村南治沟自然村。2014年3月12日早上,我起床后发现屋门被人从外面用铁丝拧住,我打开门发现院门和院墙外的羊圈门都开着,养的5只羊不见了,后找到2只羊,3只羊被盗,是波尔山羊。

(2)证人栗闯证言,2014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我和张红山开着他的灰色长安面包车从辉县来到林州,在原康找到一个羊圈,我们共偷了3只羊,后拉到“老孟”的屠宰场卖给了“老孟”。

(3)证人张红山证言,2014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我开着面包车拉着栗闯来到林州市一个村子,发现一户人家养着羊,我们打开这户人家的大门,用铁丝把屋门拴住,后我们偷了3只羊,回辉县找到“老孟”,将3只羊卖给了他。

3.被告人孟祥国供述,2014年春节前后的一天夜里2时左右,两名年轻人撬开我的门,问我有3只羊要不要,我当时知道应该是偷来的羊,因为是三更半夜来卖,我不想要,他们说便宜点卖给我,我想占小便宜,就以每斤七元五角的价格收购了。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孟祥国共收购赃物三次,价值共计855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金明、栗闯、张红山、张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孟祥国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林州市人民法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任金明、栗闯、张红山、张悦在各自所参与的其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栗闯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违法所得应予退赔,作案工具应予没收。鉴于五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金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栗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红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孟祥国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任金明、栗闯、张红山、张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照鉴定价值退赔各被害人,共同犯罪的由各被告人承担共同退赔责任;

七、作案工具比亚迪轿车、长安面包车各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李林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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