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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振宇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振宇,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振宇,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振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黄振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21时40分许,在林州市陵阳镇金鑫大道两停岗村路段,被告人黄振宇酒后驾驶一辆豫E5E362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XX驾驶的豫F12728/豫F223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黄振宇受伤、两车损坏,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黄振宇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5mg/100ml。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振宇负事故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振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崔XX等人的证言、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醇检验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黄振宇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黄振宇未取得与其驾驶的机动车相应的驾驶资格;3.黄振宇就该起事故与李XX达成了调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黄振宇的供述、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振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黄振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黄振宇悔罪,且与李XX达成调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黄振宇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振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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