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50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军峰,男,1982年1月6日出生。 辩护人张晓军,河南天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再强,男,1980年8月2日出生。 被告人郭文会,男,1985年2月22日出生。 辩护人张贵芳,女,1970年7月6日出生。系郭文会亲戚。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军峰、李再强、郭文会犯抢夺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韩军峰及其辩护人张晓军、郭文会及其辩护人张贵芳、李再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到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韩军峰、李再强、郭文会三人先后在林州市市区多次骑着摩托车抢夺被害人的金项链。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5月26日下午,被告人韩军峰伙同被告人郭文会骑着一辆摩托车在林州市振林区世纪华联超市路口附近,将被害人李XX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抢夺。经林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金项链价值5736元。审理过程中,韩军峰家属按鉴定价值退赔李XX。 2、2014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韩军峰伙同被告人李再强骑着一辆摩托车在开元街道下申街路段,抢夺了被害人秦XX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和一个金镶玉吊坠。经林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金项链和金镶玉吊坠共价值5737元。案发后吊坠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秦XX。审理过程中,韩军峰家属按鉴定价值退赔秦XX。 3、2014年6月7日下午,被告人韩军峰伙同被告人李再强骑着一辆摩托车在位于龙山区南环路金客来超市西边,抢夺了被害人方X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林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金项链价值2992元。审理过程中,韩军峰家属按鉴定价值退赔方X。 4、2014年6月8日上午,被告人韩军峰伙同被告人郭文会骑着一辆摩托车在振林街道城西幼儿园西边,抢夺了被害人路XX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经林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金项链价值8023元。审理过程中,韩军峰家属按鉴定价值退赔路XX。 5、2014年6月10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韩军峰伙同被告人李再强骑着一辆摩托车在龙山区金利凯门口,抢夺了被害人苏XX脖子上的一条金项链。苏XX报警后,民警将韩军峰抓获,韩军峰到案后配合公安机关联系李再强、郭文会将其二人抓获,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被告人郭文会、李再强共抢夺5次的犯罪事实。经林州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该金项链价值4585元。该项链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被苏XX。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军峰、李再强、郭文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XX、秦XX、方X、路XX、苏XX等人的陈述,证人李一X、路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李再强于2014年6月10日晚10时许被抓获,被告人郭文会于2014年6月10日晚12时许被抓获,李再强、郭文会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再强、郭文会的供述、公安机关证明在卷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军峰驾驶机动车在一年内参与抢夺五次,抢夺他人财物共计27073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再强参与抢夺他人财物3次共计13314元,被告人郭文会2次参与抢夺他人财物共计13759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行为已构成抢夺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抢夺罪罪名成立。韩军峰、李再强、郭文会在各自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关于辩护人张晓军提出韩军峰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韩军峰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人郭文会、李再强抓获,构成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张晓军提出韩军峰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韩军峰因抢夺被害人苏XX被抓获后交待了其他抢夺的事实,其所交待的罪行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韩军峰在办案机关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交代了大部分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张贵芳提出郭文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张晓军提出韩军峰家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军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二、被告人李再强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被告人郭文会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洁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元小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