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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乃忠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乃忠,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因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乃忠,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黎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左权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两年零六个月;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2月11日因盗窃被河南省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林州市人民法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4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乃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金乃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3日11时许,在林州市姚村镇西环路至趄石板村路中段,被告人金乃忠将被害人付XX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洪都牌电动车盗走。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洪都牌电动车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8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乃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XX的陈述、证人郭XX、李XX的证言、鉴定意见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金乃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被盗洪都牌电动车已被林州市公安局追回并发还付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金乃忠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乃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金乃忠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金乃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金乃忠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乃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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