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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永朝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永朝,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朝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6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永朝,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永朝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郭永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冬天,被告人郭永朝从林州市河顺镇马一X瓶厂被害人郭XX宿舍衣服口袋内盗窃300元现金;2013年10月份左右,郭永朝在马一X瓶厂被害人马二X宿舍内盗窃马二X手提包内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后从偷盗的银行卡内盗取1000元现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永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马二X、郭XX陈述、农行对账单、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永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郭永朝将所盗马二X银行卡和1000元现金退还马二X,退赔郭XX现金人民币3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永朝供述、马二X陈述、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永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郭永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郭永朝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永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路宏山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军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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