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1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保付,男,1983年2月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保付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赵保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盗窃罪 (一)2014年5月2日,在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被告人赵保付盗窃牌号为蒙KJ9962五菱之光面包车内被害人郝一X一个机动车行驶证、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个优木牌MP-156型便携式高清视频扩音器以及几件衣服。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优木牌MP-156型便携式高清视频扩音器价值人民币180元。 (二)2014年5月16日,在林州市原康镇曹家沟村,被告人赵保付撬门进入被害人李一X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一个苏泊尔电磁炉、一个户口本、一部沃普丰牌WP-A1手机及五把钳子、两把螺丝刀等物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沃普丰WP-A1手机价值人民币248元,被盗苏泊尔电磁炉价值人民币240元,被盗钳子价值人民币8元,合计鉴定价值人民币496元。 (三)2014年5月17日,在林州市东姚镇玉崇村,被告人赵保付撬门进入玉崇村委会内,盗窃人民币3000元、联想牌T033型数字投影仪一台以及部分村委会账单票据。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T033型数字投影仪价值人民币2450元。 二、妨害公务罪 2014年5月23日,在抓捕被告人赵保付的过程中,赵保付暴力拒捕,并将民警崔XX、协警元XX咬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XX系体表挫伤、元XX系左上臂挫伤,二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赵保付的供述、被害人李一X、郝一X的陈述,证人路一X、崔XX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赵保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赵保付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应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赵保付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赵保付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赵保付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盗窃事实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事实有异议,其没有盗窃现金;2、对公诉机关指控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无异议,但民警也打其了。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事实 (一)2014年5月2日,在林州市五龙镇河头村,被告人赵保付盗窃刘XX所驾驶的牌号为蒙KJ9962五菱之光面包车内一个机动车行驶证、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一个优木牌MP-156型便携式高清视频扩音器以及几件衣服。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优木牌MP-156型便携式高清视频扩音器价值人民币180元。案发后,优木牌MP-156型便携式高清视频扩音器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 (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证、机动车信息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被盗物品的事实。 (2)林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林州市公安局将被盗物品已追回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郝一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日中午12时许我女婿刘XX驾驶车辆KJ9962带着我、我女儿赵XX、姐姐郝二X到河头村淇河大桥吃饭时车内财物被盗。被盗物品有我女儿的一个黑色手提包,包内没其他财物,我的一个手提袋,袋内有一个黑色优木牌牌子的便携高清视频扩音器,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户名是我女儿赵XX的,袋内还有几件衣服,郝二X几件衣服和一串钥匙以及蒙KJ9962的行驶证也被盗了。我们向附近的群众打听,当时有好几个当地的群众告诉我们看见林州市东姚镇冯举沟村的赵保付在我们车辆附近出现。 (2)证人王XX、郝三X的证言,证实刘XX驾驶蒙KJ9962面包车吃饭时车内物品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日中午12时许我驾驶车辆蒙KJ9962带着我妻子赵XX、岳母郝一X、大姨郝二X到河头村淇河大桥吃饭时车内的财物被盗,被盗物品有我妻子的一个黑色手提包,我岳母郝一X一个黑色的便携高清视频扩音器,一张邮政储蓄银行卡,袋内还有几件衣服,还有我大姨郝二X几件衣服和一串钥匙及蒙KJ9962的行驶证。我们发现车内财物被盗后问现场周围群众是否看见什么人,当时有好几个当地的群众说看见赵保付在我停放的蒙KJ9962车旁边出现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二)2014年5月16日,在林州市原康镇曹家沟村,被告人赵保付撬门进入被害人李一X家中,盗窃人民币1000元、一个苏泊尔电磁炉、一个户口本、一部沃普丰牌WP-A1手机及五把钳子、两把螺丝刀等物品。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沃普丰WP-A1手机价值人民币248元,被盗苏泊尔电磁炉价值人民币240元,被盗钳子价值人民币8元,合计鉴定价值人民币496元。案发后已追回一个苏泊尔电磁炉、一部沃普丰牌WP-A1手机及一把钳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 (1)被盗现场照片、查获的电磁炉等物品照片,证实被害人李一X家被盗现场及从赵保付租房处搜出一个苏泊尔电磁炉、一部沃普丰牌WP-A1手机及一把钳子印证本案的事实。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一X、李二X辨认被告人赵保付的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二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8时至9时的时候,我路过李一X门口的时候看见一个二三十岁的年轻男子站在李一X家的门里面,这个男子对我说在等李一X,后就听李一X说他家里被盗了。 (2)证人孙XX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6日上午八九点的时候我看见一个年轻男子大概有二三十岁在李一X家里。 (3)证人李三X的证言,证实我听李一X说过他家被盗了一个手机还有1000元现金的事印证本案的事实。 3、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证实赵保付和我是狱友,2014年5月15日晚来我家,第二天中午我发现我家堂屋屋门被撬开了,进屋后发现屋里被人翻得乱糟糟的,我看了一下,发现在我卧室桌子的抽屉里放着的养老保险本、1000元现金、户口本、一部手机、五把钳子、二把改锥都不见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三)2014年5月17日,在林州市东姚镇玉崇村,被告人赵保付撬门进入玉崇村委会办公室内,盗窃人民币3000元、联想牌T033型数字投影仪一台以及部分村委会账单票据。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联想牌T033型数字投影仪价值人民币2450元。被盗联想牌T033型数字投影仪已追回并返还林州市东姚镇玉崇村村委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 (1)林州市东姚镇玉崇村委会被盗现场照片,证实玉崇村委会被盗的现场情况。 (2)林州市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将被盗物品联想数字投影仪返还给玉崇村委会的事实。 2、证人证言 (1)证人郝四X的证言,证实我在林州市东姚镇玉崇村担任村委会干部,2014年5月18日9时左右,我发现村委会东屋广播室、路二X的办公室等七间屋门都被撬开了,被盗了3000余元现金,一台联想牌投影机,还有村里的一部分账单票据。 (2)证人路一X的证言,证实我担任林州市东姚镇玉崇村村支书,2014年5月18日上午九点多,我接到村干部路二X的电话称村委会屋门都被撬了,我到村委会后发现村委会里面被翻的乱七八糟,被盗物品有3000余元现金,被盗前在我的办公桌的抽屉里放着,联想投影机一台及村里收支明细账单。在案发前的前一天下午我看见林州市东姚镇冯举沟村的赵保付骑了一辆摩托车在我们玉崇村村委会附近出现过。 (3)证人路二X的证言,证实我在林州市东姚镇玉崇村担任村干部,负责治安、信访,我村村委会被盗了3000元现金,投影机一台以及部分账单。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二、妨害公务事实 2014年5月23日,林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崔XX、元XX、郝五X在抓捕被告人赵保付的过程中,赵保付暴力拒捕,将崔XX、元XX咬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崔XX系体表挫伤、元XX系左上臂挫伤,二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 1、民警受伤照片,证实被害人崔XX、元XX被赵保付咬伤的事实。 2、法医鉴定,证实被害人民警崔XX、元XX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3、林州市公安局原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抓捕被告人赵保付的程序完全合法。 (二)证人郝五X的证言,证实我是林州市公安局原康派出所的一名协警,2014年5月22日下午我和原康派出所的民警崔XX、合涧派出所协警元XX对赵保付实施抓捕时,我们向赵保付出示证件,讲明身份后赵保付极不配合,一边喊一边反抗并想试图挣脱逃跑,民警崔XX紧紧地抱住赵保付,元XX拉紧手铐将赵保付胳膊死死扣住,但赵保付头部没有受控制,赵保付就用嘴咬我们,将崔XX和元XX咬伤,后我们将赵保付抓捕,崔XX的左臂、右手、左肩、背部受伤,元XX的左臂大臂都受伤。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崔XX的陈述,证实我是林州市公安局原康派出所民警,2014年5月22日我带领郝五X、元XX跟随杨XX前往赵保付租房处对赵保付进行抓捕时,赵保付极力反抗,用头撞、用嘴咬我和元XX,试图挣脱,后将赵保付抓获。我左胳膊的小臂处、右手手背、左肩前侧、背部右上方靠近胳肢窝都被赵保付咬伤。元XX左胳膊大臂也被赵保付咬伤。 2、被害人元XX的陈述,证实我是林州市公安局协警,2014年5月22日下午我和民警崔XX、协警郝五X三个人抓捕赵保付时,赵保付极不配合并极力反抗,赵保付就用头撞、用嘴咬我和崔XX,将我的左胳膊、崔XX的左胳膊、右手、左肩和背部都咬伤。 综合证据 (一)书证及其他相关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保付的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赵保付的前科情况。 3、搜查笔录、情况说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林州市公安局搜查的过程及扣押的物品情况。 4、价格鉴定,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保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赵保付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名成立。关于赵保付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三起盗窃事实中无现金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李一X的陈述,证人李三X、郝四X、路一X、路二X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赵保付盗窃现金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赵保付认为妨害公务事实中民警打其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赵保付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赵保付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违法所得,予以退赔。根据赵保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保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晶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