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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学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学,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学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学,男,1973年5月12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4)第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学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赵海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夜,被告人赵海学到林州市临淇镇吕庄村,撬开街门进入被害人闫XX家中盗窃,后被闫XX发现,赵海学拿着箱子、钢棍从屋内跑出时闫XX将其拦住,赵海学即持钢棍对闫XX使用暴力实施殴打,闫XX被打受伤。经鉴定,闫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十字绣线价值为15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海学的供述;被害人闫XX陈述、证人闫X、郝X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学实施盗窃犯罪行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海学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海学辩称,我没有打闫XX,也没有盗窃家中物品,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夜,被告人赵海学在林州市临淇镇喝酒。饭后其走到吕庄村时,撬开街门进入被害人闫XX家中,在屋内用手机屏照明实施盗窃。赵海学盗窃一纸箱(内装十字绣线,价值人民币150元)及穿铁棍后从屋内跑出时被闫XX拦住,赵海学与闫XX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赵海学用穿铁棍将闫XX头顶打伤,致使闫XX头部有0.8×0.4㎝擦伤,额部有2㎝缝合创。后赵海学被当场抓获。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闫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海学的个人基本情况;

(二)赵海学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赵海学前科及累犯情况;

(三)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证实被害人闫XX受伤情况及案发现场情况;

(四)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香烟、打火机的情况。

二、辨认笔录

(一)闫X辩认及照片三组,显示闫X辩认出7、10、5号照片就是2013年12月3日晚上被逮住的小偷及打伤闫XX的人;

(二)邓XX辩认笔录及照片三组,显示邓林江辩认出5、2、9号照片叫赵海学。

三、物证

穿铁棍一根。

四、鉴定意见

(一)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林)公(伤)鉴(法活)字(2013)17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闫XX损伤情况及程度;

(二)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林价鉴(2013)1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十字绣线鉴定价值为150元。

五、被害人闫XX陈述,2013年12月3日晚上23时许,后听到屋里翻动抽屉、柜子的声音,我就意识到是小偷。走到街门口将街门朝里面插上,那男子就往外面院子里跑,我就在堂屋门口一把拦住他,那男子左手在胸部搂着一个箱子,右手拿着一个黑糊糊的棍子朝我额头眉毛上打了一下,我就搂着那男子不放,接着那男子就用那黑糊糊的棍子又朝我头上打了一下,我就赶紧喊叫儿媳妇郝XX,后孙子闫1X给儿子闫X侄子闫2X及邻居闫3X、闫4X、张艳红等人就过来了,并报警,后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就把那男子带到派出所。

六、证人证言

(一)证人闫X证言,2013年12月3日23许,我和闫云岗在一个羊汤馆吃饭了,我儿子给我打电话说:“我爷爷逮着一个小偷”,我、闫2X、闫5X、李X都我到家看见我父亲正按住一个小偷,我父亲满脸都是血,在小偷的西南方向二三米处扔着一个门上的穿铁。我和闫2X、李X用绳子把小偷绑在一棵葡萄树上,四五个邻居后来了。我父亲额头和头顶上有伤,额头上缝了几针。地上扔的那个穿铁不是我家的。

(二)证人闫2X证言与证人闫X的证言基本一致。

(三)证人郝XX证言,2013年12月3日半夜,我公公喊叫着:“XX,你快下来,抓住小偷了,”我就下楼看见公公在地上按着小偷,我公公满脸都是血,在他们西南方向的地上扔着一根穿铁,这个穿铁不是我家的。我丈夫和闫2X、闫3X、李X都来了,后来邻居也来了,我丈夫、闫2X和李X三个人就把他绑了,后派出所就来了。我的一个十字绣的盒子在西屋进门的地上扔着,十字绣价值200元。

(四)证人闫1X证言与证人郝XX的证言基本一致。

(五)证人张艳红证言,2013年12月3日晚上23时许,突然听见邻居闫3X喊我说闫XX家中进了小偷被逮住了。我们看见郝XX、闫XX按着一个小偷,我看见闫XX头上脸上都是血,在那小偷的西南边地上扔着一个长约40厘米的穿门用的穿铁。我想闫XX头上的伤可能就是被小偷拿穿铁打的。后派出所民警把小偷带走了。

(六)证人闫3X证言与证人张XX的证言基本一致。

七、被告人赵海学的供述,2013年12月3日晚上约21时许,我在临淇镇一个饭店吃饭、喝酒,后我就沿着临淇镇北大街走到吕庄村一户人家,不知道街门是撬开了,还是用脚踹开的,我在屋里拉开抽屉、柜子翻动东西,有灯光照了我一下,我左手拿了屋里的一个东西,可能是个箱子,我右手拿了一个钢棍子,走到屋门口时被一名老头拦住了,我就他打伤了,后过来一个妇女也按住我,后来就从外面进来好几个人用绳子把我绑到树上,派出所民警就把我带回派出所。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学在入户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赵海学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赵海学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关于赵海学辩称其没有殴打闫XX,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赵海学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海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2026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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