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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卫东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卫东,男,1968年6月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卫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44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卫东,男,1968年6月1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卫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郭卫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11日16时许,在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村委会,被告人郭卫东酒后将支书曲会生办公室内的办公桌掀翻,致笔记本电脑、磁盘摆件、水杯等物品损坏,同时将花盆等物品摔坏。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6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卫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曲XX、王XX、张XX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郭卫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郭卫东与林州市城郊乡付水洼村村委会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卫东供述、刑事案件和解书、撤诉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卫东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郭卫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郭卫东庭审中认罪、悔罪,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卫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路宏山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军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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