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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杰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杰峰,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杰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41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杰峰,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4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杰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郭杰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9日,在林州市南环路98号幸福小区“祥和旅馆”301房间内,被告人郭杰峰容留李XX、呼X、石X在301房间内吸食一种“晶体状”毒品。经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晶体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杰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XX、呼X、石X的证言、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杰峰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郭杰峰所犯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郭杰峰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杰峰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高 洁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晶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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