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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海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海涛,男,1996年6月11日出生,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45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海涛,男,1996年6月11日出生,2014年1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3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海涛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青伟出庭支持公诉,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30日,在林州市龙山路学府花园小区,被告人程海涛盗窃被害人党XX一辆ATX730蓝色捷安特山地车、被害人李XX一辆公爵600蓝色美利达山地车、被害人董XX一辆ATX770黑色捷安特山地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捷安特ATX730型山地车鉴定价值人民币1840元,美利达公爵600型山地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125元,捷安特ATX770型山地车鉴定价值人民币2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党XX、李XX、董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程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程海涛作案工具铰剪一把,被林州市公安局扣押;3.被盗ATX730蓝色捷安特山地车被程海涛盗窃后丢弃在学府花园另一单元楼前,后被党XX找到自行推回;4.程海涛在2014年1月3日,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的盗窃罪中是未成年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程海涛的供述、被害人党学慧的陈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和出所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程海涛构成累犯的意见,经查,程海涛所犯前罪时是未成年人,不符合累犯的规定,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程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盗车辆应当返还,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合程海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3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李XX美利达公爵600型山地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二千一百二十五元;退赔被害人董XX捷安特ATX770型山地车一辆价值人民币二千二百五十元;

三、作案工具铰剪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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