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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子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子军,男,1989年1月9日出生。201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6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2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子军,男,1989年1月9日出生。201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6月14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现押林州市看守所。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子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9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杨军出庭支持公诉,王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2013年11月15日晚上,在林州市大菜园村,被告人王子军翻墙进入被害人黄XX家中盗走现金700余元。

二、2014年5月的一天,在林州市大菜园村,被告人王子军翻墙进入一户人家家中实施盗窃,因家中无人居住未盗窃到财物。次日,王子军又到该户邻家被害人杨XX出租屋内盗窃现金40余元;

三、2014年5月15日晚上,在林州市大菜园村,被告人王子军翻墙进入被害人石XX家中盗走现金12元、香烟两盒。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子军的供述、被害人黄XX等人的陈述、证人王XX等人的证言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子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子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子军翻墙进入林州市大菜园村被害人黄XX家中盗走现金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黄XX的陈述、辨认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5月11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子军翻墙进入林州市大菜园村王XX家中实施盗窃,因家中无人居住未盗窃到财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辨认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5月15日晚上,被告人王子军从房后窗户进入林州市大菜园村被害人石XX家中盗走现金12元,次日早晨又返回石XX家中盗走香烟两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石XX的陈述、辨认笔录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1.被告人王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王子军盗走石XX的12元现金和两盒香烟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给了石XX。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子军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第二起指控中王子军进入杨XX出租屋内盗窃的事实,经查,王子军供述及辨认笔录均证实王子军是在2014年5月11日左右作案,而被害人杨XX于2014年5月19日报案称,半年前其在大菜园村的租住屋内棕色钱包里的50元左右的现金被盗走,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不能相互印证,故公诉机关的该起犯罪事实指控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王子军入户盗窃,其中在王XX家未盗窃到财物,属犯罪未遂,其余均既遂;王子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王子军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非法取得的被害人财物应予退赔。综合王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黄XX人民币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贾永增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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