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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合根犯放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保江,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林刑初字第47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女,1957年10月20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男,1946年8月16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刘保江,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合根,男,1950年11月1日出生。

辩护人常皓东,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合根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王XX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杨XX、王XX及其诉讼代理人刘保江,王合根及其辩护人常皓东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杨XX、王XX申请价格鉴定延期审理一次,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15时许,在林州市茶店乡磊城村北磊城自然村,被告人王合根将该村北沟林坡边杂草点燃后,引起北沟周围林坡大面积过火。经林州市林业推广站鉴定,共造成火灾面积90亩(6公顷)。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合根的供述,被害人王XX、任XX、杨XX的陈述,证人郭XX、李XX、李一X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合根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合根赔偿其损失6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王合根赔偿其损失10万元。

被告人王合根辩称其没有放火。

辩护人常皓东的辩护意见,指控王合根实施放火行为的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15时许,在林州市茶店乡磊城村北磊城自然村,被告人王合根将该村北沟林坡边杂草点燃后,引起北沟周围林坡大面积过火。经林州市林业推广站鉴定,共造成火灾面积90亩(6公顷),其中灌木林地61.9亩,无立林地28.1亩。灌木林地内多为马角刺、荆条等灌木林,无林木林地内有部分4-6年生小侧柏,每亩约90棵。其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家林坡占过火面积的1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XX家林坡占过火面积的80%。经林州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损失评估值为40959元。杨XX家经济损失为6143.85元,王XX家经济损失为3276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鉴定意见及其它证据材料

(一)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合根的基本情况。

(二)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勘查现场位于茶店乡北磊城村北沟的姚沟东坡、杨家洼林坡、白家岭林坡。失火现场从姚沟东坡向东蔓延至杨家洼林坡、白家岭林坡。林坡内有柏树、荆条、杂草、柿树,林坡内有坡地(已翻过)。姚沟东坡的西底边有一条南北的田间小路,小路西边地麦地。

(三)杨XX辨认笔录,证明杨XX所在位置在北磊城村通往北马沟拐西沟自然村的土路上(南北路),其指认当时在王合根南三十米左右的位置,王合根当时弯腰点着路边杂草,并未看清其用什么工具,但确认点火之前此处没有着火,火着后王合根沿土路向北走去。起火位置西边岸下是梯田,东边是姚沟东坡,长有荆条、柏树。

(四)王XX辨认笔录,证明王XX指认案发时其所在位置在北沟西坡的小路上(南北路),西边是林坡,东边是麦地,起火位置在北磊城自然村通往北马沟拐西沟自然村土路东边(北沟东坡),看到王合根当时弯腰点燃路边杂草,点火之前未着火,点着火后王合根沿土路朝北走,起火位置西边岸下是梯田(长有小麦),东边是姚沟东坡,林坡内长有荆条、柏树。

(五)李二X辨认笔录,证明李二X当时在其家三亩地内干活,起火位置在北磊城自然村通往北马沟拐西沟自然村南北土路东边,看到起火后,王合根向北走去,起火位置岸下是梯田,东边是姚沟东坡,林坡长有荆条、柏树。

(六)视听资料,杨XX、王XX、李二X辨认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

(七)茶店乡磊城村北磊城姚沟林坡火烧迹地现场照片,证明过火后林坡被烧毁状况。

(八)林州市茶店乡磊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明王合根与王XX、王XX与杨XX、李二X、郭XX、李XX之间属一般村民关系。李XX前夫与王合根之妻杨用花属旁系血系关系。

(九)王XX、朱XX通话详单,证明案发后王XX与朱XX,朱XX与李一X之间的通话记录。

(十)林州市气象局证明,证明案发当天我市全天平均气温14.6℃,最高气温17.9℃;平均风速3.4m/s,最大风速8.1m/s,出现在15:42;最小相对湿度为8;全天无云。

(十一)林州市林业技术推广站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地形图,证明经现场勘察,用地形图现场勾绘面积,调查烧毁树种,鉴定意见为:该案共造成火灾面积90亩。其中灌木林地61.9亩,无立林地28.1亩。灌木林地内多为马角刺、荆条等灌木林,无林木林地内有部分4-6年生小侧柏,每亩约90棵。

(十二)磊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8日晚村委会组织参与救火的人员有李一X、朱一X、李三X、郝XX、王XX、李四X,扑灭后大约22点。

(十三)林州太行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林地损失评估值为40959元。

(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王XX、郭成福的林权证、关于王合根放火烧毁树木损失的分配意见表,证明烧毁林坡归王XX、杨XX、任XX三家所有,王XX家占80%,杨XX家占15%,任XX家占5%。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XX的陈述,2013年4月8日下午2点多去地,走到我村北沟林坡边,看到王合根在王四X承包的林坡从南往北走150米左右的地方路边的东侧把路边(林坡边)的杂草点着了,点着后王合根就往沟里边走了,王合根点着的火从下午3点多一直着到7点多,村委会干部找了七八个人才把火扑灭。我确认看到的是王合根,当时火刚着,火周围除了王合根没有其他人。王合根没有到起火点前该起火点没有着火,王合根一弯腰火才着的。晚上我去王合根家找他对他说“你去把坡点着,你怎么给别人交待此事”他说“你想怎样,怎样,你弄到那儿我领到那儿,不做啥儿”。我去找王合根时他没说是不是他点的,就和我生开气了。王合根点火所烧的坡有王四X的、郭成伏及我家的,我家的坡在中间,着火点的坡是王四X的,在我家坡西边,我家坡东边是郭成伏家的坡。我家林坡内树木大约烧死一半以上。过火的林坡内有柏树、杂木树、荆条及杂草,我们这三家的林坡最近没着过火。我发现王合根着火后没及时制止或救火是因为当时他点的坡是王四X家的,没有点我的坡,因为事不关已,就没有言语,只到傍晚我发现连我的坡都着了,我才找大队干部、其他人救火的。公安机关把王合根带走后,王合根儿子王一X来找过我两次说调解的事,后来支书李一X打电话说有宏(小坡村原支书,王合根妹夫)让晚上去坐坐,但因为是晚上我没去,后李一X又打电话说“你下来坐坐,说说此事,有宏想让你撤诉喱”,我说“我不去,我等着他们家人来杀我”,李一X说“那倒不可能”,然后就再没人说过此事。起火点附近无人建房或起石头的,也没有沼气池、天然气管道、坟、电线。

(二)被害人杨XX的陈述,2013年4月8日下午,我和我村李XX相跟去我村姚沟东坡里边的春地,王合根在我们两个人前面走,我和李XX走到姚沟东坡时大约下午3点左右,王合根走到那两棵柿树前边,王合根拿着一张镰刀往后看了一下我们,然后弯腰点着路边的杂草,又往后看了一眼,一直往沟里走了。我和李XX一看着火了,就往家走(因为害怕别人以为是我们点着的)。不知道用什么工具点着的,离的远看不清,只知道,那天风大,他在前面一弯腰,火就从他弯腰的地方开始着开了,风大草干,我们刚看见的时候一两分钟火就开始蔓延到两边的林坡上了。着火的具体位置在王四X承包的林坡从南往北的路上150米左右处的路东边着的。被火着过的坡有我家的林坡,我家的坡在最东边,中间是王XX家的,西头也就是起火的坡(挨路边)是王四X家的。我家坡内主要是柏树,每年都栽植柏树,我们这三家都是2009年9月份承包的坡。只要过火的小柏树基本都死了,大柏树就留个青树头,可能还会活。没有人在王合根前边往拐西沟走,王合根到起火点之前没有发现起火点着火,就是王合根走到那儿后一弯腰把火点着了,点着后王合根往拐西沟走了,我和李XX看到着火后,李XX说“咱快走吧”,我们就往回走了,我看到王合根点火了,但看不到用的是打火机还是火柴。我们离王合根点火的位置距离经村干部步测,有30步左右。王合根弯腰前他周围及脚边没有着火。

(三)被害人任XX的陈述,2013年4月8日我村姚沟着火的林坡内有我家的林坡,我是当天下午4点左右知道的,我家坡在最西头,挨路边,往东地王XX家的坡,最东头是郭成伏家的坡,我家坡内以前生产队留有一部分大柏树,2009年我家承包以后,每年都栽一部分柏树,着过火的柏树就都死了,大柏树下边的侧枝黄了,我觉着大树死不了。我不要求赔偿,只要王合根以后回到家不再毁家样式了,让我们平安过几年就行了。我家坡边往拐西沟走的路边没人建设或盖房,也没有沼气或天然气管道经过,路边没有电线、坟。

三、证人证言

(一)证人郭XX的证言,2013年4月8日下午3点左右去我村北沟自己家的耕地干活,走到北马沟村的地时,看到王合根在我东边这条路的前方大约有50米左右,往北沟里边走,走到从南边路口往北150米左右,他站在那里他周围就起了火,他大约站了一至两分钟左右就慢腾腾往北沟里面走了,我一看着火了,也没有再去地干活,怕别人认为咱给人家把坡点着了。我确认王合根站在火边,一个村的看的很清楚,况且周围就他一个人没别人,我看到他走着走着一弯腰火就着了。

(二)证人李二X的证言,2013年4月8日下午2点左右,我往北沟的姚沟西沟林坡锄春地,到我家地大约需要半个小时,我锄了有半个小时左右,大约下午3点左右,我听到草吧叭响,一抬头,看到王合根在路边站着,他周围着起了火(刚着没有多一片),后来我害怕往自己身上惹,就没敢正眼去多看一会,只见着火后王合根背着手往北沟里面走了,我也怕别人想着是我在锄地以为是我点着的,我就赶紧走了。王合根前边没人,后边晃晃忽忽看到有两个人,但有两棵树挡着,看不清是谁。我没看到王合根亲手点,只看到刚着的火,周围没有其它人,就他一个人。我村北沟林坡今年过年后没着过火,着过的林坡都是黑色,我没看到我锄地的周围的坡是黑色,坡上都还长着荆条、杂草及柏树。

(三)证人李三X的证言,2013年4月8日,我和李一X去安阳办事,晚上7点回到合涧镇合涧村时朱XX给李一X打电话说北沟着火了,晚上8点左右,我们村委会干部组织去山上救火,到现场时,火已经从姚沟东坡着过杨家洼到白家岭了,快着完了就剩坡顶一片火往坡下边着,到晚上10点左右把火救灭了。我所提到的这几块林地今年没着过火,着火的坡上长有圪针、荆条及柏树等。

(四)证人李XX的证言,2013年4月8日中午吃完午饭,在床上躺了一会儿,准备去姚沟(北沟)自家的春地,走到村东口的路上碰到杨XX,我和他一块儿往北沟里边走,走到沟口碰到王合根在我们前面走,往拐西沟走的那条路走了,我和杨XX也走的那条路往姚沟走,走到姚沟拐弯往上走看到前面火着了,刚拐过弯火还没有着。没看清火着了多大一片,我害怕往自己身上惹事就往回走了。

(五)证人郭一X(王XX妻子)的证言,2013年4月8日下午2点来钟,王XX往地走去割圪针,下午5点多回来了,也没说什么,吃饭后他说去救火,过了几天我才知道,我家坡也着了。王XX当天回到家我就睡了,他只说和村干部一块去救火的。王合根被刑拘后他儿子王一X一连两天中午去家找过我丈夫王XX两回,说着火烧坡调解一事的。全根还说过郝启给他打电话说有宏想叫出去坐坐说这事,我说晚上那里都不去。

(六)证人李一X的证言,2013年4月8日大约晚上7点钟,我从安阳回到合涧镇时接到电话说“林坡内失火了”,我回来后直到十点左右火才扑灭。失火当天,王XX给村干部朱XX说“王合根点的火”,朱XX当时给乡干部杨XX打电话说北沟失火了,并说知道点火人,后来杨XX去王合根家找了两次都没见到王合根,第二次去回来杨XX到了村委会,停了一会儿王合根就来了村委会,当时王合根说火不是他点的。我给王XX打过两次电话说王合根的妹夫李有宏让我把王XX叫出来坐坐,王XX也没出来,后就没人言语了。2013年4月份十几号一天晚上王合根到我家反映说解决其的低保,反映小队干部王XX包地不公,没有垒岸、处理事情不公等,要求换掉小队干部全根,后来我说让他和王XX沟通一下,就让王合根走了。之前王合根没有找村里找过办理低保的事也没向我反映过小队干部王XX的事。

(七)证人朱XX的证言,2013年4月8日下午19时左右,我接到王XX电话说姚沟林坡失火了,我就给李一X、杨XX打了电话,后我又给王XX回电话让他组织人赶紧救火,大约晚上20时左右,李一X和李三X回来后我们一块到姚沟救火,大约22时左右救灭了。起火点周围没有人建房,无天然气管道经过或沼气池,也无电线经过。

(八)证人杨XX的证言,2013年4月8日当天,朱XX给我打电话说磊城北沟着火了,并且知道谁点的火。后来我打电话给朱XX说当天夜里就把火扑灭了。2013年4月10日或11日,村干部李一X联系让来处理失火一事,到村后朱XX说:“王XX说是王合根点的火”,后我就带着牛向军、朱XX一起去找王合根,王合根家没人,隔了一、二天,我又和朱XX到王合根家,他家又没人,我们回到村委会,停了大约十几分钟,王合根到村委会办公室,说火不是他点的,我还说“如果上级森林公安问来了,人家查出来有证据,会按照有关法律处理的”,王合根沉默了一会儿,最后说“不是我来”。2013年4月23日森林公安局传唤王合根时我在场,在警车上王合根提出通知王XX来给王XX磕个头都行,民警要求王合根把事实说清,王合根沉默了一会儿仍不承认,后民警就把王合根带走了。

(九)证人王二X的证言,我向检察院提供的照片,是为了证明现场着火的面积。着火那天我不知道王合根去干什么了,那天我没见到他。

(十)证人李五X的证言,我给王二X出过一份证明,而且跟他一块儿去磊城姚沟林坡照过一部分照片,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王二X让我去给他照了十张,最后洗了八张。前十来天,王二X来找我说,让我写个证明,证明照片时间,现场情况。因为王二X让我在什么地方拍我在什么地方拍,所以我就给他出具了一份证明,时间我记不清,王二X给我说是4月28号照的照片,我就写上了4月28日。照片中的林坡是谁家的我不知道。今天我和你们民警去山上看过后知道照片上的地方着过火,有着火的痕迹和烧死的柏树、植物,照片上也能看出来有烧死的柏树。我出据的证明只有证明照片的真实性,是否着过火及面积,我不知道,不能证明。

四、被告人王合根供述,2013年4月8日下午,大约14时许,我拿着镰去拐西沟地,走到六亩圪垱时碰到杨XX和李XX,我在前面走他们在我后面,离我大约20米至30米,往北沟里边走,走到着火的位置看到四亩地有一个人,离我50米左右在路西干活,我还跟他说话“你挖草呀”,他嗯了一声,但我不知道是谁,再往里走看见两个人,但看不清是谁,我看见着火往里走了,杨XX跟着往里走,李XX看见着火后扭头往回走了。我没发现我前面有人,我走到着火的地方发现火时大约是下午两点半至三点,不超过三点。对于我前面没有人,后面的人没有走到我走到着火的地方火着了我没有任何解释。我说过“愿意和受害人调解并说给他跪到地下都行”的话。因为村委会干部说“你们是自己家,你叫他三哥就这些事,不要闹不团结,你去给你三哥说说”,我就想给他说一声火真不是我点的。我和受害人的关系不怎么样,和着火周围这六七个人的关系是一般关系,没什么亲里和矛盾。我发现着火后去拐西沟看了一下,去找今年想往外承包地的人,他不家,我就往曹家沟的羊圈岭走了一圈和一个人坐着说了一会儿话,回到家不到19点左右。大约晚上20时左右,王XX去找我说,“合根,为啥给我点着坡?”并让我给他钱,我说没有给他点,后来说顶了,他就走了。着火的那片坡是王四X家的。

综观上述证据,虽王合根自始至终对其点火行为拒不供认,但同在现场附近的被害人杨XX、王XX明确指认系王合根点燃山坡;与双方无利害关系的郭XX亦证实王合根一弯腰火就着了,其周围没有其他人;且王合根自认身边没人,其走到着火点火着了,结合现场地形及天气情况,周围无沼气池、天然气、电线等易燃物,排除自燃可能;另综合考虑案发后,王XX曾向朱XX讲是王合根点的火及王合根家属曾找王XX调解情节,本院对王合根点燃山坡的情节予以确认。

对于辩护人所提供的照片十二张,不能证明照片拍摄时间;王根吉录音光盘取证时没有经王根吉同意,且王根吉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证言矛盾;证人杨启成、王合英、王锁金的证言均未说明具体的时间,也不能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杨用花的证言不能证明案发时王XX不在案发现场附近,王一X的证言不能证明王合根未实施放火行为,上述证据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合根实施放火行为,并放任火势蔓延,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放火罪罪名成立。关于王合根提出的其没有放火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王合根实施放火行为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因王合根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王XX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于杨XX、王XX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合根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

责令被告人王合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X人民币6143.85元,赔偿王XX人民币32767.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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