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正斌,男,1991年12月14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正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正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6日9时,被告人杨正斌驾驶一辆号牌为豫EX5726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东岗镇丁冶村西约一公里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杨XX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摩托车驾驶人杨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乘坐人崔XX受伤,两车俱损。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正斌负事故主要责任,杨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正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案发后,杨正斌就民事赔偿部分与杨XX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正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崔XX、王XX等人证言、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正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杨正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杨正斌庭审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正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代理审判员 徐少华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郝振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