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259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付现,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第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付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5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党苏芳出庭支持公诉,王付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1时15分,在林州市陵阳镇陵阳大道南陵阳村村口路段,被告人王付现驾驶晋DGC703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停在道路右边张二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电动车乘车人张一X受伤,电动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王付现驾车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一X系蛛网膜下腔出血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13根肋骨骨折、颅骨骨折、肩胛骨骨折、椎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林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付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晋DGC703小型普通客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30日,经林州市金盾机动车检测站检测:该车制动等方面不合格。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王付现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当日,林州市公安局以王付现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王付现行政拘留14日,在被害人张一X被确定为重伤二级后,于2014年3月17日对王付现刑事拘留。案发后,王付现就民事赔偿部分与张一X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付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王付现的供述、被害人张一X的陈述、证人张二X的证言、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付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王付现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王付现就民事部分已赔偿了被害人张一X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王付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付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行政拘留14日已予以折抵。)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岳俊峰 审 判 员 张文根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