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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杰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杰,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

 

 

 

林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林刑初字第326号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杰,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杰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李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0时,在林州市横水镇铁炉村东南角路口,李成林、赵东华(二人已判决)以手拿啤酒瓶的暴力方式先后对两辆过往货车的司机孟XX、武XX实施拦路抢劫,二人共抢劫120元。后被告人李杰也参加了李成林、赵东华二人的拦路抢劫,三人向第三辆货车司机被害人许永春抢劫时,民警当场将赵东华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杰的供述;孟XX、武XX、许XX等人的陈述;证人李成林、赵东华、魏XX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认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杰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2.有自首情节,且系未遂。综上,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0时,在林州市横水镇铁炉村东南角路口,李成林、赵东华(二人已判决)以手拿啤酒瓶的暴力方式先后对两辆过往货车的司机孟XX、武XX实施拦路抢劫,二人共抢劫现金120元。后李成林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杰让其到现场,李杰赶到后,李成林让其也参与拦路抢劫,三人手拿啤酒瓶拦住第三辆货车,在向司机被害人许XX抢劫时,由于同行的另一辆货车司机魏XX报警,民警及时赶到现场,当场将赵东华抓获,李成林和李杰逃离现场。在对过往货车司机许XX实施抢劫时,李杰等人未抢得财物,许XX亦未受伤。李杰于2014年6月1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及其他证据

◊1◊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杰的个人基本情况。

◊2◊ 在逃人员登记、撤销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李杰犯罪后在逃,被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3◊ 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杰家属已赔偿孟小红损失,取得其谅解。

◊4◊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同案犯李成林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赵东华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5◊ 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自首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杰于2014年6月19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横水派出所投案。

◊6◊ 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李成林证言,2013年上午10时许,赵东华联系我,让我和李杰到他家喝酒,我骑摩托车带着李杰到赵东华家,我们在他家喝酒玩耍到21时左右从赵东华家出来,商议继续去喝酒,并碰见寒镇村的武毛,我们买了两件啤酒,我们四人在铁炉村东南角路口喝酒,之后,武毛骑摩托车带着李杰回寒镇村了,我和赵东华继续喝酒、聊天,后我想起昨天在等李杰时,让货车溅破摩托车右后视镜的事情,我就和赵东华说拦货车要钱赔偿摩托车后视镜,赵东华同意了,我们两人就开始拦车要钱。我和赵东华拦了几辆车后(具体几辆车记不清了,因为当时喝的酒比较多),我给李杰打电话说昨天在等他时摩托车右反光镜被一辆货车溅破了,我让李杰过来和我们一起拦车要钱修反光镜,李杰同意了。李杰步行过来,我们三人就开始拦车要钱,我们拦下两辆车,正在与第一辆车要钱时,民警开警车过来,当场将赵东华抓住,我和李杰跑了。我们要成功两辆车后,开始和李杰联系,第一辆要了100元,第二辆要了20元,我们共拦了四辆货车。

(二)证人赵东华证言,2013年8月27日中午12时许,我一个人在家,我就跟寒镇村的李成林打电话,让他来我家玩,李成林骑摩托车带着他们村的李杰过来,我们在家打扑克喝啤酒,到晚上20时许,李成林给寒镇村的武毛联系,约好在铁炉村路口见面,我和李成林、李杰骑着李杰的摩托车在铁炉路口和武毛见面后,我们四人又买了两件啤酒喝起来。到23点左右,武毛骑摩托车带着李杰回寒镇村了,李成林突然说,他的摩托车被货车撞坏了,拦车要钱吧,我和李成林就开始拦过往的货车要钱,我们要成功两辆后,李成林用我的手机给李杰打电话让他过来。李杰过来后,李成林对李杰说,我们拦车要了90元钱,是否参与,李杰答应了。大约过了五六分钟,两辆货车过来,我们三人拦住第一辆货车要钱,正在要钱时警车过来,当场把我抓住,李成林和李杰跑了。我们共拦了四辆车,前三辆是我和李成林共同拦的,第四辆是我们三人共同拦的。拦车要钱时,李成林在路中间负责拦车,向司机要钱,李成林拿啤酒瓶威胁司机要钱,我们拿着啤酒瓶在路边帮腔。

(三)证人孟XX证言,2013年8月底,我从横水卸甲坪石料厂装了一车石料,当时天黑了,我走到横水镇铁炉村东南角路口,有两人站在路上,各拿着一个啤酒瓶,一个站在路中间,一个站在路边,站在路中间的男子负责向我要钱,说撞坏了他的倒车镜,我就给了他100元钱。抢我钱的是两个人。

(四)证人武XX证言,2013年8月27日23时许,我从横水镇东下洹村石料厂装完车往水冶镇送,走到横水镇南屯村往北不远的十字路口时,远远看见公路中间站着两个男青年,其中一光着上身的男子拦下我的车,上到车的踏板上向我要钱,说昨天有人开车把他的摩托车后视镜给撞了。他向我要50元钱,我说没有那么多,他就开车门往下拖我,并拿酒瓶威胁我,我说要多了没有,二三十元还可以,他同意后我给了他20元钱。

(五)证人魏XX证言,2013年8月28日0时许,我从林州市东下洹村装上沙回安阳县,我的朋友武XX打电话告诉我说横水镇铁炉村附近有人拦路要钱,我就和同来拉沙的许XX一块走,互相有个照应。走到铁炉村路口时,有三个人将许XX的车拦下,一个体型最胖的人趴到司机位上,另两个各拿着空啤酒瓶站在车边,在要钱过程中,许XX给我打电话说有人拦路要50元钱,我说已报警,让许XX先稳住三人,因许XX未给他们钱,车边的两个年轻人将啤酒瓶朝车门砸去。没一会儿,民警过来,将其中一人抓住。

(六)证人李XX证言,我记得2013年8月26日下午天快黑的时候,赵东华到我家向我借摩托车,8月27日19时20分许,我要上夜班,我给儿子李杰打电话让他把摩托车骑回来。19时50分左右,李成林骑摩托车带着李杰把摩托车骑回来了,之后他们又步行出去了。摩托车归还我后右反光镜出现裂痕。

(七)证人贾XX证言,我记得大约2013年9月中旬一天上午11时许,李XX骑摩托车来我店里,让我帮他换摩托车反光镜,我给他拿了一个,让他自己安装。

三、被害人许XX陈述,2013年8月28日凌晨零时许,我和魏XX分别驾驶货车到林州市横水镇东下洹村石料厂拉石料,刚过东下洹村,魏XX给我打电话说,听说铁炉村附近有人拦路打劫,让我小心。然后,我把车门锁住继续往前走,到铁炉村南头时,我看见有三个男青年站在公路中间,其中两个手拿啤酒瓶,一个空手,这个空手的人拦下我的车,上到踏板上向我要钱,下边两个拿啤酒瓶的人开始用手和酒瓶拍车门,催促我快点拿钱。这时魏XX给我打电话说他已经报警,110马上就来,让我想办法拖延时间。于是,我对他们说没有那么多钱,我和后面的伙计商量一下,他们不耐烦了,车下边的两个男青年用酒瓶砸我车门和车轮,车上的男青年往外拽我,我说等后面的伙计来了就把钱给他们。这时我看见警车从北面过来,其中一个男青年被抓获。三个男青年没有殴打我。

4、 被告人李杰供述,我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3年8月底一天上午10时许,我村的李成林给我打电话,让我和他去铁炉村赵东华家喝酒,我们三人喝了两件啤酒,喝到大约20时许,我们三人又到铁炉村东南角路口处喝了两件啤酒,大约22时许,我步行回到家正在上网,李成林给我打电话让我赶紧回到铁炉村东南角路口,我到后,李成林跟我说让我和他们一起拦车要钱,还让我看了一下他们已经要了多少钱,但现在记不清了。我们说了会儿话,过来两辆拉石子的货车,李成林站在路中间拦车,我和赵东华在路边站着,李成林把车拦下后,爬到货车门处向司机要钱,我们三人都拿了一个啤酒瓶,向司机要钱时,司机不给,李成林还拿啤酒瓶朝车门处砸了一下,我们三人正在要钱还没有要开时民警过来了,我们就赶紧跑,但赵东华被抓住了。

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李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李杰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李杰辩称抢劫系未遂,有自首情节,请求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李杰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高 洁

审 判 员  王荣跃

人民陪审员  郝小方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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