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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景与孙湘如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32号 原告王新景,男。 被告孙湘如,女。 原告王新景与被告孙湘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景、被告孙湘如均到庭参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2132号
原告王新景,男。
被告孙湘如,女。
原告王新景与被告孙湘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怀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景、被告孙湘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景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6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整,当时约定月息1.5分,借款期限为1年,在借条中被告约定将其位于安阳市铁西大华金商都8栋北4号门面房一间作抵押。2011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均已支付。另被告于2012年2月份还本金3000元,于2013年元月份还本金2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还款,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85000元,及支付从2011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5000元。
被告孙湘如辩称,被告从原告处借款是事实,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条。被告已经将2011年12月20日前的利息分6次支付给了原告。另于2012年2月20日和2013年1月5日分别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和2000元。该笔借款被告并没有使用,而是由其一名亲属使用,现在该亲属找不到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玖万元整,小写¥90000元,利息1.5%(月息),期限一年。并用本人在安阳铁西大华金商都8栋北4号门面房一间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归还,愿把门面房所有权无条件转让给债权人。借款人:410522196501237743孙湘如2008年10月6日”。之后,被告曾自2009年2月8日至2011年12月20日期间,分六次共给付原告利息款48600元。另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还原告本金3000元,于2013年1月5日还原告本金2000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孙湘如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现被告已经偿还本金5000元,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8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支付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45000元,因双方在借据中约定利息为月息1.5%,该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亦予以认可,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支付原告利息,经核算被告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应支付利息为40627元,对原告主张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湘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新景借款人民币85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06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孙湘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怀斌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