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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90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顺堂,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90号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杜永光,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顺堂,法治报道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永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顺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九月十六日订婚,2012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十一月十六日按照农村习俗举办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于2014年2月5日生育有一对龙凤胎,分别取名张某甲、张某乙。双方由于结婚草率,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在原告父母劝说下,原告一忍再忍,希望被告有了孩子后,会善待原告。可在原告父亲患病后,被告对待原告态度更加恶劣,仍经常打骂原告。在2014年4月22日,因为给孩子上户口问题,被告迁怒于原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偷跑回娘家。次日,原告去看望孩子,被告及其家人又将原告赶出家门,二人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甲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00000元,并返还原告典礼时陪送的个人物品,依法分割双方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开始是自谈认识的,之后才找人做媒。被告并没有在同居期间打过原告,对原告父母也不错,双方分居期间也一直联系着,双方现已有两个孩子,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仅仅因为家庭琐事生气,并没有实质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如若离婚,因为孩子一直在被告家生活,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抚养费自理。原告陪送物品在被告家,但该物品均是被告给付的彩礼款所购买,被告不同意返还。被告所经营的理发店是婚前已开办的,理发店里的物品也是婚前置办,不属于双方共同财产。被告在婚后在安阳县农村信用联社北郭信用社贷款20000元,属于婚后共同债务,要求双方共同负担。另结婚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共计72000元,现要求原告返还4795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之后经媒人做媒,双方于2012年农历9月16日订婚,2012年11月19日领取了结婚证,同年农历11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典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双方于2014年2月5日生育一对龙凤胎,男孩取名张某甲,女孩取名张某乙,两个子女现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因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未归,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证明及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甲的户口本予以证实,上述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典礼时间较长,双方已充分了解,且双方现已育有两个孩子,双方已经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被告亦不同意离婚,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磊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 宋永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