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0774号 原告王存弟,女,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根顺,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文帅,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朱学军,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55号。 代表人吕红伟,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1260535-8。 委托代理人田振国,系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与朝阳路交叉口西北角。 代表人郭涛,职务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17219704-2。 委托代理人葛静,系公司职工。 原告王存弟与被告胡文帅、朱学军、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新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存弟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根顺、被告胡文帅、朱学军、太平洋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振国、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委托代理人葛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存弟诉称,2012年5月26日下午19时许,胡合林驾驶豫ECE488号小型轿车在301省道上由西向东行驶,在白壁镇后白壁路段超车时与向对方向路小伟驾驶的冀DKP685号低速载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路小伟驾驶的货车又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发生肇事,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胡合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小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05天,支付医疗费171221.54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豫ECE48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胡文帅,冀DKP685号货车车主为朱学军,两车分别在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和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71221.54元、误工费17015元、护理费22743.9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150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伤残赔偿金43586.54元、鉴定费226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04元、后续治疗费7173元共计人民币313312.98元;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和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胡文帅、朱学军承担;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胡文帅辩称,我是豫ECE488号车的车主,但我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朱学军辩称,冀DKP685号车肇事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司机胡合林属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该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联合财险安阳公司辩称,此事故是因为胡合林无证驾驶、肇事逃逸造成的,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按照基本医疗标准进行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下午19时许,胡合林驾驶豫ECE488号小型轿车在301省道上由西向东行驶,在白壁镇后白壁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路小伟驾驶的冀DKP685号低速载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相撞后路小伟驾驶的货车又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存弟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存弟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事发后胡合林弃车逃逸。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胡合林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路小伟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存弟无责任。经安阳县公安局鉴定,王存弟的损伤属重伤。王存弟受伤后先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155天,支付医疗费171221.54元。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存弟交通事故致伤,构成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1、左上肢肩、肘、腕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八级伤残;2、左手功能明显受限,构成九级伤残;3、左侧第2、3、4、5、6、7、8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后续治疗费用为7173元,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及出院后2个月,住院期间所需护理人数2人,出院后2个月所需护理人数1人。胡合林驾驶的豫ECE48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胡文帅,在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路小伟驾驶的冀DKP685号低速载货车车主为朱学军,在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内。另查明,胡合林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安阳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原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3年11月5日撤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存弟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病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户口本,被告提供的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存弟在交通肇事中受伤,对其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71221.54元、误工费按每天83元计算205天为1701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按每天61.47元计算155天计算2人为19055.7元、出院后按每天61.47元计算60天计算为3688.2元合计227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55天为46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205天为205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20年×33%=43586.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金秀(1941年3月13日出生)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年×7年×33%×1/3=3326.36元、原告母亲师素花(1945年2月1日出生)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即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319.95元/年×11年×33%×1/3=5227.14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后续治疗费7173元、交通费为2000元共计297762.48元。胡合林驾驶的豫ECE488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胡文帅,在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路小伟驾驶的冀DKP685号低速载货车车主为朱学军,在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投保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院确认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损失为医疗费20000元(含医疗费13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2050元)、误工费17015元、护理费22743.9元、精神抚慰金16500元、残疾赔偿金52140.04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0398.94元,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和联合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各承担65199.45元。下余医疗费157921.54元和后续治疗费7173元合计165094.54元由第三者责任险承担,按主次比例计算,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承担100000元,其余15566.18元由胡文帅承担,联合财险安阳公司承担49528.3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辩称,司机胡合林属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依据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该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照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投保人购买保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益赔偿;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肇事逃逸的影响只及于事故发生之后,不溯及以前,投保人只应对逃逸行为扩大损害的部分担责;保险人以肇事逃逸为由免除自己的全部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本案司机胡合林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赔偿责任;同时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案中保险合同是由汽车专卖店代办,没有向被告胡文帅进行提示或说明,该条款不应对被告胡文帅产生效力。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安阳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足,其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联合财险安阳公司称只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弟医疗费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营养费1025元、误工费8507.5元、护理费11371.95元、精神抚慰金8250元、残疾赔偿金26070.0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5199.45元。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弟医疗费人民币100000元。 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弟医疗费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25元、营养费1025元、误工费8507.5元、护理费11371.95元、精神抚慰金8250元、残疾赔偿金26070.0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65199.45元。 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存弟医疗费人民币49528.36元。 五、被告胡文帅赔偿原告王存弟医疗费15566.18元、鉴定费1588元合计人民币17154.18元。 六、被告朱学军赔偿原告王存弟鉴定费人民币681元。 七、驳回原告王存弟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六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负担149元、由被告胡文帅负担1746元、被告朱学军负担11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耿新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秦海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