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042号 原告王志新,男,194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希平,男,196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志新诉被告韩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平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建锋、被告韩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新诉称,2011年9月,被告韩希平因购房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存折交给被告韩希平,被告韩希平于2011年9月30日先后分两笔从安阳县白壁农村信用社取原告的存款5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推再推。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 被告韩希平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款,原告也没有被告的借款手续。但被告分两次从安阳县白壁农村信用社取原告的存款50000元不错,该款是原告委托被告支取的,取款后经原告同意,被告通过赵某某介绍将50000元借给了王某某,现赵某某和王某某涉嫌集资诈骗已被拘留。因被告没有借原告款,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5000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妹夫。2011年9月30日,被告韩希平分两笔从安阳县白壁农村信用社支取原告存款50000元,一笔40000元,另一笔10000元。被告取款后,经赵某某介绍,将该50000元借给王某某,王某某连利息一同给被告写了借据。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拒绝给付。现王某某、赵某某涉嫌集资诈骗已被拘留。诉讼中,被告主张当时是原告委托被告支取的存款50000元,且被告后来已归还了原告,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取款凭条2份、录音光盘1份、存折1份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支取原告现金50000元并将该款借给他人,有被告签名的取款凭条及其陈述为证,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受原告委托支取存款且已归还原告该款,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希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新现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平国良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李东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