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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成与冯玉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749号 原告王新成,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玉社,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永生,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新成与被告冯玉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749号
原告王新成,男,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玉社,女,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永生,安阳市北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新成与被告冯玉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成、被告冯玉社委托代理人万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成诉称,2009年1月20日、1月21日邵存海(曾用名邵西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经多次催要未还,邵存海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重新写下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本金16万元,欠以前利息24个月计9.6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邵存海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时间,邵存海于2014年5月初因病突然死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玉社偿还借款16万元及借款利息9.6万元合计25.6万元。
被告冯玉社辩称,我没有借原告款,借款人是否借款我也不清楚,我也没有见过这笔钱,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继承借款人的任何遗产,所以我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1月21日邵存海分两次借原告16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据,借据中未约定利息。2013年4月5日邵存海针对上述两笔借款重新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陆万元正,欠以前利息贰拾肆个月计玖万陆仟元正,合计贰拾伍万元陆仟元正”。2014年5月15日邵存海去世,被告冯玉社系邵存海之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年1月20日、1月21日借据复印件、2013年4月5日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原告以被告冯玉社与邵存海系夫妻关系,属夫妻共同债务,借款人邵存海去世后,应由被告冯玉社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96000元利息,由于邵存海在2013年4月5日借据中有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玉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新成借款160000元及利息96000元共计人民币256000元。
案件受理费5140元,由被告冯玉社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岳永红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王 攀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