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国臣与李保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84号 原告王国臣,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顺,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国臣诉被告李保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
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884号
原告王国臣,男,197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保顺,男,195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国臣诉被告李保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志强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臣的委托代理人焦建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臣诉称,2012年被告李保顺在山西省中阳县洗煤厂承包建筑工程,原告在其处打工,2012年9月19日经过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1930元工资的字据。此后,经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给付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李保顺给付原告工资款1930元。
被告李保顺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保顺2012年在山西省中阳县洗煤厂承包建筑工程,原告王国臣在其承包的工程处打工,2012年9月19日经过结算,被告还欠原告工资款1930元,并出具字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保顺至今拒不给付。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款字据1份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保顺欠原告王国臣工资款1930元,有其出具的字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保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国臣工资款193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保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魏志强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卫法广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