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51号 原告王同周,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郭海庆,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桂书,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同周与被告郭海庆、刘桂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海庆从事车辆运输生意,先后多次在原告处加油,2013年7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共欠28000元,后被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原告油款19400元,剩余8600元至今未付。故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柴油款8600元及利息。 被告郭海庆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海庆从事车辆运输生意,多次在原告处加柴油,先后共加油28000元,并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油款贰万捌仟元整,有郭海庆签名,时间2013年7月10日。后原告向被告郭海庆索要,其分两次给付原告19400元,剩余8600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郭海庆和刘桂书系夫妻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欠据和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海庆购买原告的柴油,欠原告8600元,该债务系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海庆、刘桂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同周人民币86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海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