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01552号 原告王同周(又名王桐洲),男,1965年11月14日生,汉族,居民。 被告郭海庆,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桂书,女,196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同周与被告郭海庆、刘桂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同周诉称,被告郭海庆先后三次向自己借款15万元,每次都约定月利息2.5分,并军给原告打有借据,被告在仅支付部分利息后,便不再给付原告借款及利息,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从2014年2月份起至履行清止,被告还应支付2014年1月份欠的利息1300元);二被告立即给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2日起至履行清止按月息2.5分计算)。 被告郭海庆、刘桂书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自己在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6月5日借款中约定有利息,自己也实际履行给付;2013年7月12日借款50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原告非法把自己的车辆扣押,原告还应赔偿自己的损失;法院查封车辆裁定错误,因现在车辆并不在自己手中,而在原告手中,法院查封没有意义;因原告扣押被告车辆,被告不应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海庆于2013年3月5日、2013年6月5日、2013年7月12日分三次向原告王同周借款,每次5万元,共计15万元,分别给原告打有借据,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6月5日的借据中约定月息2.5分,按月支付。2014年1月28日,原被告经结算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6月5日借款利息,被告郭海庆又给原告打有欠条一张,内容为:元月利息壹仟叁百元整,郭海庆签名。在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王同周申请,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01552-1号裁定书,查封被告郭海庆所有的豫WN298号现代轿车,允许其使用,但不得赠与、出卖或设定权利负担。另查明,被告郭海庆和刘桂书系夫妻关系。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借据、欠条和原告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郭海庆向原告借款,且双方对部分借款约定有利息,对原告要求的2013年3月5日和2013年6月5日的借款给付本金10万及利息,应当予以支持,因借据上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故对本金10万元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由于利息双方已经结算至2014年1月份,故利息应当从2014年2月份计算。2013年7月12日的借据中未约定利息,该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所借,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海庆主张其车辆被原告扣押,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海庆、刘桂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同周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息); 二、被告郭海庆、刘桂书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同周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650元,由被告郭海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日富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