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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社会诉赵广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白社会,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生。 被告赵广瑞,男,汉族。 原告白社会诉被告赵广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社会到庭参加
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白社会,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生。
被告赵广瑞,男,汉族。
原告白社会诉被告赵广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社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广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社会诉称:被告赵广瑞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被告说借用一个月就回归还,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置之不理。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广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赵广瑞向原告白社会借款3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白社会人民币叁万玖千元整(39000元),赵广瑞,2013年7月26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白社会要求被告赵广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赵广瑞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广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社会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75元,由被告赵广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中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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