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上民初字第134号 原告白社会,男,汉族,1952年10月1日生。 被告赵广瑞,男,汉族。 原告白社会诉被告赵广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社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广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社会诉称:被告赵广瑞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被告说借用一个月就回归还,双方约定利息为每月2分,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被告置之不理。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及利息,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广瑞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赵广瑞向原告白社会借款39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白社会人民币叁万玖千元整(39000元),赵广瑞,2013年7月26日。”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原告白社会要求被告赵广瑞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被告赵广瑞出具的借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广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白社会人民币3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限定的履行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75元,由被告赵广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中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