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滑八民初字第236号 原告张某甲,男,1986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志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某某,女,1987年5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麦玲,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杰、被告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麦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经过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2008年农历7月13日依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于2010年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7月6日,婚生长女张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双方性格、爱好、志趣根本不合,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本来为了孩子一直忍让,但是被告没有改变,双方之间的矛盾从未间断。2011年双方再次发生争执后,被告抛下女儿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再没有进行过任何联系。综上,原告故依法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被告娄某某的身份证上的身份证号410526198705123769与结婚证上的身份证号410526198705123765不符,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崔向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