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48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飞,又名田军正,男,1993年2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辩护人白德坡,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建丰,绰号“害毛”,男,1978年7月14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人齐某某,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被告人黄某某,绰号“小女”,女,1972年9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新野县。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飞、李建丰犯抢劫、盗窃罪、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飞、李建丰、齐某某、黄某某及田飞的辩护人白德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抢劫罪 2013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田飞、李建丰在邓州市文渠乡偷狗时,被村民发现,将李建丰逮住。后田飞电话纠集于某(另案处理)、于某浩(另案处理)带刀返回现场,将村民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砍伤,救出李建丰四人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之损伤均构成轻伤。 2、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飞伙同齐某某在邓州市小杨营乡盗窃狗1条,后自食。 (2)、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田飞伙同齐某某、于某、于某浩在城郊乡金营桥附近盗窃狗5条,齐某某负责运输,后将狗卖至新野县城黄某某处,所得赃款自肥。 (3)、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田飞伙同李建丰、于某、于某浩、齐某某在邓州市汲滩镇孙寨村附近、邓州市桑庄镇高速路口附近、邓州市腰店乡五龙村、焦林村附近盗窃狗19条,齐某某负责运输,后将大部分狗卖至新野县城黄某某处,所得赃款自肥。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飞、李建丰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并在盗窃时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齐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没有纠集他人到现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抢劫罪不能成立,被告人田飞没有参与暴力的行为,其解救行为应按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且其作用较小,系从犯;二、指控盗窃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被告人李建丰、齐某某、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的事实 2013年1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田飞、李建丰到邓州市文渠乡偷狗时,被村民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发现,将李建丰抓住,田飞逃走,在现场李建丰持随身携带匕首威胁被害人要求放其离开。后田飞打电话纠集他人带刀返回现场,将村民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砍伤,救出李建丰逃离现场。经鉴定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之损伤均构成轻伤。 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田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0元,被告人李建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田飞、李建丰户籍信息,证实田飞、李建丰的基本情况。 2、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田飞、李建丰于2014年1月3日被抓获。 3、证人史某某证言:2013年11月27日上午十点半左右,我在我家房后看到吴某乙拽着一个人,之后吴某乙让吴某丁拽着那个人他去追另一个人了。因为没有追上那个人,吴某乙又回来了,吴某乙说那个人偷咱们村的狗,正说的时候他哥吴某丙也过来了,逮住的那个人也突然站起来拿出一把刀要砍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赶紧拿起砖头与那个人对峙。大约二十分钟后,又有三个人骑着摩托车来了,其中两个人手里拿着大刀,一个人拿着砖头与吴家的三个人对打起来。最后吴某乙人打不过那几个人被他们都跑掉了。 4、证人吴某丁证言:2013年11月27日上午十点半左右,我看到有两人骑着摩托手里拿着东西像是套狗的。不一会儿我听见吴某甲家吵闹,我就赶紧过去,看到吴某甲在旁边站着捂着腰。吴某乙让我抱住一个人,他去追另一个人。吴某乙追上去那个人就用砖头砸他,吴某乙就往回跑,就这样来来回回两三趟,期间那个人像是在打电话叫人。最后,吴某甲给了吴某乙一个铁锨上去追,但还是没追上就回来了,之后我去村里叫人。在我回来后只看到吴某甲坐在门口手捂着头,头上在流血。 5、证人吴某戊证言:2013年11月27日上午,我到吴某甲家看到他们逮住一个偷狗的,那个年轻娃手里拿着匕首双方僵持着。这时从东边有三个人骑着摩托车过来了,有两人拿着大砍刀。刚开始双方是扔砖头,我看见吴某甲头上流血了。吴某丙、吴某乙上去跟对方打,结果被对方砍伤了。 6、证人齐某某证言:2013年11月26或者27号,我在市区西边等着,之后于某、于某浩到我跟说李建丰被逮住了,从我车上把两把马刀拿下来,之后让我先走了。回到新野后我听他们说把人砍伤了。 7、被害人吴某甲陈述:2013年11月27日上午,我和我孙子吴某丁逮住一个偷我家狗的年轻人,之后我报完警那个年轻人拿出一个二十多公分长的刀威胁我们放人。这时我儿子吴某乙没追上另一个人返回来了,这个年轻人把吴某乙的手戳了一刀,我赶紧回家拿了一把铁锨防身。接着从东边又过来一辆摩托车上面有三个年轻人,其中两个拿着大砍刀,一个拿砍刀的朝我头右侧砍了一刀,又朝我胯部踹了一脚。 8、被害人吴某乙陈述:2013年11月27日上午十点四十左右,有两个人在偷狗。我先逮住一个人让吴某丁拽住这个人,接着去追另外那个人但是没有追上还被他用砖头砸住了腿。之后我回来拽着逮住的那个人,在等警察来的十分钟左右时间,又有三个人骑着摩托车来了。逮住的那个人拿着二十公分长的匕首威胁我放人扎住了我手指,因为我没有放人,来的三个人把我和我爹砍了,在砍的时候我二哥吴某丙因为用砖头砸他们,他们也把我二哥砍了。 9、被害人吴某丙陈述:2013年11月27日上午快11点时,我到现场看到我爹、我弟吴某乙已经被那个逮住的人用匕首扎伤了手。这时又有三个人骑着摩托车来,他们都拿着砍刀上来砍我们,我弟吴某乙拿着铁锨和他们对打,但是他们是有准备的,我们三个人都被他们砍伤了,之后他们四个人就离开了。 10、被告人田飞在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11月27日上午,我们和害毛(李建丰)事先说好一起去邓州偷狗,我和害毛骑着一辆摩托车,于某和于某浩骑着一辆摩托车,齐某某开着黑色广本CRV来拉狗。我和害毛走到一个村子,我用事先准备好的铁丝套住一个狗,这家人出来两个人抓住我衣服,把我从摩托车上面拽了下来,把摩托车也带倒了,顺势将害毛也带倒在地,没办法我把衣服一脱,然后人跑了,边跑边对害毛喊:“你别急,我现在去叫人!”之后我打电话叫来了于某、于某浩,我们骑着摩托车又过去,于某、于某浩、李建丰用刀砍那家人,我用砖头打那家人。打完后我们四个人骑着摩托车走了。 11、被告人李建丰供述:2013年11月27日上午,田军正给我打电话说一起去“弄”个狗吃吃,我和田飞骑着一辆摩托车,到一个村子套住了一个狗,因为我一紧张摩托车摔倒了,狗主人听见声音出来逮住我和田飞,后来田飞挣脱跑了对我说叫人过来救我。之后田飞和于某、于某浩过来了,田飞上去就打那家人,来的于某、于某浩拿着刀砍那家人,打完之后我们就走了。 12、南阳市生物物证检验报告,证实案发现场地面上的血迹为田飞所留;现场门口铁锨上的血迹为李建丰所留。 13、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乙三人之损伤均构成轻伤。 14、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铁丝一根、耳帽一个、编织袋一个和遗留的可疑血迹。 并有调解协议、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二、盗窃的事实 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田飞伙同李建丰、齐某某等人在邓州市小杨营乡、城郊乡金营桥附近、邓州市汲滩镇孙寨村附近、邓州市桑庄镇高速路口附近、邓州市腰店乡五龙村、焦林村附近多次盗窃狗,在盗窃过程中齐某某负责运输,除1只狗自食外,其余狗卖至新野县城黄某某处,所得赃款自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信息,证实齐某某、黄某某的基本情况。 2、证人翟某某证言,证实先后从居住在新野县戏院附近的姓黄的处购买被偷来的死狗贩往襄樊、湖南等地的事实。 3、被害人鲁某某、贺某某、胡某某、胡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房某甲、房某乙、张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份期间,家中的狗被偷走的事实。 4、被告人田飞供述:我和齐某某在邓县城东207省道附近偷过狗。我坐在齐某某的车上,于某、于某浩骑着摩托车下去偷了五条狗送过来,之后我们把狗卖到新野县城卖了。我和齐某某、于某、于某浩、害毛在桑庄高速路口附近,我和害毛骑摩托、于某和于某浩下去偷狗然后拉到齐某某开的车上,这次我们偷了三条狗。还是我们五个人在汲滩大桥西边附近,分工一样,我们一共偷了四条狗,之后卖了所得的钱财我们吃饭加油了。我们五个人还在汲滩西边往南一个叫五龙的村子偷过狗,我们分工一样,共偷了四条狗。在汲滩北边一个村子,我们五个人分工偷了七八条狗,之后齐某某开车拉着狗去卖了。最后一次我们是在小杨营东楼村附近偷了一条,这次我们将那个狗吃了。我们偷的狗有一部分吃了,没有吃的就卖到了新野县城西方口的“小女”那,给她的价格低,卖有三千多块钱,钱我们吃喝加油花了。 5、被告人李建丰供述:我和田飞、于某、于某浩在桑庄高速路口附近,我和田飞骑摩托、于某和于某浩下去偷狗,齐某某开着车在快速通道附近等着我们,这次我们偷了三条狗。在汲滩大桥西边附近,我们五个人分工一样,齐某某开着车到河堤旁边拉狗,我们一共偷了四条狗。我们五个人还在汲滩西边往南一个叫五龙的村子偷过狗,我们分工一样,共偷了四条狗。在汲滩北边一个村子,我们五个人分工偷了七八条狗,之后齐某某开车拉着狗去买了。我们将偷来的狗卖到了新野县城西方口的“小女”那,卖有三四千多块钱,钱我们吃喝加油花了。 6、被告人齐某某供述:2013年11月份,我开着车在207国道金营桥附近等着于某、于某浩在附近偷了五条狗之后拉走卖给了一个老头,卖的钱我们吃饭花了。我和田飞在小杨营与刘集交界处偷了一个黄狗,回家后我们吃了。我、李建丰、田飞、于某、于某浩在汲滩街往北去的村庄附近偷了八条狗,之后狗拉回新野于某家附近河边,于某安排人卖了,之后在一块吃饭给我加了一百块钱油。之后还是我们五个人在汲滩镇西边一个河堤附近,我们偷了有四条狗,之后拉回家卖给了新野县城一个叫“小女”的人那。卖的钱我们吃饭加油了。我们五个人还在桑庄高速路口附近偷了三条狗,之后卖狗的钱我们吃饭花了。 7、被告人黄某某供述,证实有两个年轻娃开着黑色越野车将偷来的狗卖给其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实经田飞、李建丰辨认黄某某为多次销脏狗的商贩,并证实偷狗的大致地点。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飞、李建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行为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三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田飞、李建丰伙同被告人齐某某等人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飞、李建丰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田飞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的理由,经查,证人史某某、吴某戊均证实被害人抓住李建丰后田飞伙同他人到现场持刀、砖头打伤被害人,后四人一起逃离现场的事实;证人吴某丁证实听到田飞打电话叫人和被害人受伤的事实;证人齐某某听说李建丰被逮住了,后将他人砍伤的事实;李建丰证实偷狗被逮住,田飞对其说叫人救他,后田飞伙同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四人一起离开现场的事实;被告人田飞亦在公安机关供述偷狗被发现后,李建丰被抓住,其对李建丰说喊人救他,并打电话纠集他人到现场,其持砖块也参与殴打被害人,后四人一起离开现场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田飞、李建丰在实施盗窃行为时,田飞见到李建丰被抓,为抗拒被抓捕,害怕罪行败露而纠集他人到现场使用凶器将李建丰带离,并致三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其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提出的指控被告人田飞犯盗窃罪的证据不足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李建丰、齐某某均证实伙同田飞多次盗窃狗的事实,被告人黄某某证实多次从田飞等人手中收购狗的事实,被害人鲁其叶等人均证实在案发期间家中狗丢失的事实,被告人田飞亦供述了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的事实,并指认了盗窃的地点和被害人陈述的地点相印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实施了多次盗窃的行为,故其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田飞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建丰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齐某某、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二、被告人李建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零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田飞的刑期从2014年1月4日起至2018年7月3日止;李建丰刑期自2014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作案工具红色凌肯125型摩托车一辆、齐某某作案车辆变卖款40000元,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