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邓刑一初字第170号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献立,男,1987年12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 辩护人周云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常某,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邓州市。 辩护人贾守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献立、常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瑞、被告人秦献立及其辩护人周云妮、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贾守多、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秦献立、小某(另案处理)驾驶豫R16C63号黑色捷达轿车行至邓州市张楼乡谷楼村金王营南邓公路处,常某因看见曾经与自己发生过矛盾的王某某的面包车停放在路边,遂指使李某、秦献立、小某拿砍刀和木棒去砸该车的车窗玻璃。王某某发现后从车中下来,追赶砸车之人,后双方发生厮打,致王某某、秦献立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损坏物品价值1026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秦献立、常某、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献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秦献立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参与殴打,本人也受伤,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常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有明显过错,且到案后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常某伙同被告人李某、秦献立等人驾驶豫R16C63号黑色捷达轿车行至南邓公路邓州市张楼乡谷楼村金王营处,常某因看见曾经与自己发生过口角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面包车停放在路边,遂指使李某、秦献立等人拿刀和钢管砸该车的车窗玻璃。王某某发现后从车中下来,追赶砸车之人,后双方发生厮打,致王某某、秦献立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秦献立之损伤暂定轻伤。经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损坏物品价值1026元。 诉讼中,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秦献立、常某、李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常某、秦献立的基本情况。 2、车辆转让协议,证实被告人常某驾驶的捷达轿车于2013年11月17日以35000元的价格已经转让给他人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秦献立于2012年10月25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邓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事实。 4、视频截图照片,证实常某等人案发前后驾驶车辆进出城市治安监控卡口的事实。 5、证人丁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9日晚十点多,听见外面有砸东西的声音就出去看,到门口时,听见对面路南的石子场好像有打架的声音,我发现我兄弟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车玻璃破了,人也不在车里,我爱人赶紧到马路对面看,过有一会,我爱人搀着王某某从路对面过来了,我看见王某某浑身是血,身上被人砍了。我爱人说对方开着一辆黑色轿车往南跑了。后来在我家西边的门上被人用油漆写了“拆”字。 6、证人冉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9日晚十点多,我在家听见楼下有声响,便拉开窗帘,我看见我叔王某某从他车里出来,旁边有两个人,其中一个在往路对面石子场的方向跑,我叔在后边追他们。然后我下楼,看见我叔的面包车的玻璃全部被砸了,我家西边的两个门上被人用涂料写了个“拆”字,我父亲追过去,刚好有辆大货车,车灯照着旁边的一辆黑色小轿车,接着这辆小轿车就往南跑了。过一会,我父亲搀着我叔从路对面过来,我叔的头部、左肩、左手都有刀伤,一直在流血,我父亲就报警了。 7、证人翟某某证言:2013年10月19日晚11点多,王某某被送往医院,当时王某某身上是血,头部出血,左肩有伤,左手及左手背部有伤,听王某某说是被人用刀砍伤的,好像是因为宅基地纠纷引起的事实。 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0日凌晨开车将秦献立送到南阳的一个医院治疗和听说秦献立是打架受伤的事实 9、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3年10月19日晚十点多,我在我哥家门前我的面包车上睡觉,听见有声音,我看见我面包车车玻璃被砸了,我用脚把车门撞开了,然后把头伸出去,有人拿砍刀往我头上砍了一下,我回头到我车上拿防身用的砍刀,我拿着砍刀在后面追他们,他们其中有一个跑的慢被我追上了,前面三个人一看我控制住这个了就拿着砍刀还有铁棒过来,之后我们就撕打在一起,我感觉有人打在我身上,我拿着砍刀乱抡,应该抡住人了,他们将我打倒在地,之后他们开一辆黑色的轿车走了。 10、被告人秦献立的供述:2013年10月19日晚,我、常某、李某、“小某”在一起喝完酒,常某开车带着我们几个去张楼,在路上,常某说去砸一辆面包车玻璃。到张楼十字路不远处,常某将车停在南邓公路附近的石子场那,我们三个人从车上拿了钢管,跑到那辆面包车跟将车窗玻璃全部砸了,然后我们就跑了,我跑的慢,后面跟过来一个人拿了一把砍刀,边喊边骂,那个拿刀的男的撵上我,我拿着钢管轮舞,突然我左手一疼就没有知觉了,我赶紧往车跟跑,那个人就和李某、“小某”纠缠在一起,再后来,“小某”、李某也都上车了,常某开车带着我们跑了。 11、被告人常某的供述:2013年10月19日晚,我、李某、“小龙”、“小龙”的朋友在一起喝酒,我给他们说张楼有个男的,看着可拽,想把他车砸了。然后我开着我的车拉着他们一起到张楼,我给他们三个指了指一辆面包车,让他们去把那辆车砸了,然后他们去后备箱拿钢管。然后我将车停在石子场,过有两分钟,我看见“小龙”从路对面跑过来,后面撵过来个人,跟“小龙”厮打在一起,约有一分钟,“小龙”捂着手跑到我车跟,他手上在流血,后来我就开车进邓县,医院说伤势重,我因身上钱不够,晚上喝酒喝多了,就又到杨某那,让他开车送我们去南阳。在医院时,由于不知道“小龙”姓什么,我就把他登记为常龙。 12、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在张楼,常某让我去路对边的平房上喷漆,让“小龙”和“海”去砸车,我喷完字,走到石子场的地里站有一分钟,看见“小龙”和“小某”从马路对面过来,后面有个人在骂,还拿着砍刀,“小某”先被撵上,他俩纠缠在一起,后来,“小龙”过去扶“小某”,拿刀的又去撵“小龙”,他俩又撕打在一起,过有几十秒我听见“小龙”哎呦一声,我赶紧过去看见“小龙”捂着左手,“小某”也捂住手,我赶紧扶着“小龙”坐车走了。 13、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秦献立之损伤暂构成轻伤二级。 14、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毁坏物品的总价值为1026元。 另有报案证明、抓获证明、辨认笔录、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献立、常某、李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献立、常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献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陈述了和砸车的三个人厮打并被砍伤的事实,被告人常某、李某亦证实了秦献立对车辆实施打砸并与被害人厮打的事实,被告人亦供述了对车辆实施打砸并与被害人厮打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秦献立积极参与实施犯罪,故秦献立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某系从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秦献立、李某证实了受被告人常某纠集对被害人车辆进行打砸和工具由常某提供的事实,被告人常某亦供述了纠集李某等人对被害人车辆进行打砸并在现场等候和看到双方厮打的事实,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常某事前准备并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报复,故常某的行为不符合从犯的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秦献立、常某、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秦献立、常某辩护人提出的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秦献立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献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秦献立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常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李某的刑期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韬 审 判 员 李志强 人民陪审员 鲁淑桂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卫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