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勾秀云、段小敏与李永刚、徐忠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4567号 原告勾秀云,女。 原告段小敏,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刚,男。 被告徐忠义,住河南省商水县练集镇许寨村。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4567号
原告勾秀云,女。
原告段小敏,女。
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永刚,男。
被告徐忠义,住河南省商水县练集镇许寨村。
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拥华,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王敬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伟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勾秀云、原告段小敏诉被告李永刚、被告徐忠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勾秀云、原告段小敏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李永刚、被告徐忠义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拥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翟伟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勾秀云、原告段小敏诉称:2013年9月8日15时许,李永刚驾驶豫PPS1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李埠口乡王保初楼村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段小敏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勾秀云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段小敏、勾秀云受伤。2013年9月18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永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小敏、勾秀云无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72942.81元。
被告李永刚、被告徐忠义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事实没有异议,2,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治疗与实际伤情不符,3,肇事车辆对豫PPS1XX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我们之前像原告方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应当依法扣除。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对徐忠义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没有异议,如果原告能够提供徐忠义的行车证,没有其他的免赔信息,我公司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但对于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勾秀云、原告段小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目的:原告是本案交通事故受害人,是适合主体。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1,被告驾驶机动车至二原告受伤的事实及该事故认定驾驶人李永刚承担该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该车辆的所有人是徐忠义,3,二被告主体资格的适合。三、交强险保单;证明目的:1,被告驾驶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较强,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主体资格适合。。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机构的用药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目的:1,用药明细及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原告因该事故所受伤害,其中段小敏因该事故失去了已怀孕四个多月的胎儿,2,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此事故受伤治疗花费段小敏11575.98元,勾秀云14474.23元,共计26050.21元。2,病历和出院证证明段小敏住院23天,勾秀云住院32天,3,诊断证明证明勾秀云出院后需休息半年,陪护两人,定期复查。五、交通费票据;证明目的:原告就医期间其护理人员为原告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用3158元。六、财产损失票据;证明目的:原告所骑的车辆在该次事故中被撞坏的电动车的价值。
被告李永刚、被告徐忠义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驾驶证和车主的基本信息;证明车主的基本信息。证据二、为原告垫付了5000的医疗费;证明原告住院垫付的医疗费。
被告太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永刚、被告徐忠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之外该责任认定书上面显示了肇事车辆的具体情况,因此有专门的机关出具的车辆信息,真实合法保险公司有没有行车证的情况下都应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二原告治疗情况我们认为医疗费用过高,且多次专远也没有相关的转院证明,希望法庭按照法律程序认定,3,交通费和财产损失部分,二原告提供的证明并不是按照法律规定来举证的,财产损失仅凭一个购货发票不能证明真实存在,交通费票据过高。
被告太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意义,由于原告没有提供事故车辆的行车证,无法核实事故车辆是否系保险车辆,无法核实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证据四,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对这几项的真实性无意义,对于门诊票据有几张都是出院以后开具的票据,对于这个真实性不认可,诊断证明证明其勾秀云出院后休息后半年,陪护两人,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意义,证据内容有异议,申请对勾秀云的护理期限,及误工鉴定,(庭后七日内提供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不能证明因为此事故段小敏失去胎儿的事实,需要有专业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证据五,交通费票据对票据真实性无意义,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明显过高,证据六,真实性无意义,只能证明购车的费用,不能证明车辆损失的情况。
原告勾秀云、原告段小敏对被告李永刚、被告徐忠义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太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李永刚、被告徐忠义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8日15时许,李永刚驾驶豫PPS1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李埠口乡王保初楼村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段小敏骑电动自行车带着勾秀云由北向南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段小敏、勾秀云受伤。2013年9月18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永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段小敏、勾秀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勾秀云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14216.16元;原告段小敏受伤后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11575.98元。
另查明:李永刚驾驶豫PPS1XX号小型普通客车得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忠义,其车在被告太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永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豫PPS1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段小敏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11575.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3.营养费460元(20元/天×23天)、4.护理费1829.98元(29041元/月÷365天×23天);5.误工费534.06元(8475.34元/月÷365天×23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转院费用2400元,以上款项共计27690.02元。
原告勾秀云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14216.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3.护理费5092.12元(29041元/月÷365天×32天×2人);4.误工费4179.61元(8475.34元/月÷365天×180天);5.交通费酌定320元;6.车辆损失未经物价评估部门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7.因原告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24767.89元。
故被告李永刚、被告徐忠义应承担52457.91元;上述赔偿款由故被告太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34555.77元即(10000元+1829.98元+534.06元+200元+10000元+2400元+5092.12元+4179.61元+3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永刚、被告徐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勾秀云、原告段小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902.14元。
二、被告太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勾秀云、原告段小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4555.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补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原告勾秀云、原告段小敏承担元,被告李永刚、被告徐忠义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龚 军
审判员  朱 巍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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