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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仲民、郭红与李红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660号 原告周仲民,男,汉族。 原告郭红,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征,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660号
原告周仲民,男,汉族。
原告郭红,男,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亮,系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征,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范学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雪芬,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仲民、郭红诉被告李红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仲民、郭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李红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雪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仲民、郭红诉称:2013年11月26日13时许,李红征驾驶豫PH09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由北向南行驶的周仲民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郭红)相撞后撞倒路西侧段永霞的树二棵,造成周仲民、郭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3)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征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仲民对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李红征驾驶豫PH0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73397.8元。
被告李红征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有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
原告周仲民、郭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郭红)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历各1份住院58天、医疗费票据7张计103108.93元;诊断证明;公民身份证号码更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用。证据三、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计1300元,证明原告鉴定为九级、十级伤残及鉴定费用支出。证据四、证明及协议书,证明二原告的误工费的计算依据(农林木渔业)。证据五、车辆维修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车辆维修情况500元。证据六、轮椅票据6张600元,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残疾器具费用。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周仲民)证据一、医疗费票据1张3054元;住院病历6天,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
被告李红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李红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郭红)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鉴定报告有异议,对三期鉴定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九级伤残,只是一个建议,请求法院依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护理费等损失;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四、对证明有异议,没有乡政府的盖章;该协议是2014年签订的,不是事故发生时的,不应支持。证据五、没有相关部门的定损,不应支持。证据六、没有相关的证明,不应支持。证据七、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酌定。(周仲民)证据一、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13时许,李红征驾驶豫PH09X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由由北向南行驶的周仲民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乘坐人郭红)相撞后撞倒路西侧段永霞的树二棵,造成周仲民、郭红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河南省商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4日作出了商公交认字(2013)第00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红征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仲民对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郭红受伤后住院治疗58天,花去医疗费103108.93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郭红构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两处伤残;原告的休息期限为280天;护理期限240天;营养期限180天。原告周仲民受伤后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054元。
再查明:李红征驾驶豫PH09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李红征,豫PH0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475.34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457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红征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周仲民对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豫PH09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李红征,豫PH0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郭红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03108.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3.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4.护理费19095元(29041元/月÷365天×240天);5.误工费18292元(24457元/年÷365天×273天);6.残疾赔偿金35596元(35596元/年×20年×21%);7.精神抚慰金12000元;8.鉴定费1300元,9.交通费酌定500元,10.轮椅费用600元;11.车辆修车费用未经物价部门的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95231.93元。
原告周仲民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0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营养费120元(20元/天×6天);4.护理费477元(29041元/月÷365天×6天);5.误工费402元(24457元/年÷365天×6天);以上款项共计3226.8元。
被告李红征应承担71262.05元(103108.93元+1740元+3600元+3054元+180元+120元-10000元)×7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8262元(10000元+19095元+18292元+35596元+12000元+1300元+500元+600元+477元+40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红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仲民、郭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1262.0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仲民、郭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轮椅费、交通费共计9826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周仲民、郭红承担元,被告李红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共同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巍
审 判 员  王博
人民陪审员  李伟
二〇一四年××月××日
书 记 员  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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