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5723号 原告周口市中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负责人张化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冠,系周口市川汇区汉阳路滨江国际。 被告李敬友,男,汉族。 被告姜成平,男,汉族。 被告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静,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敬友、被告姜成平、被告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中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敬友、被告姜成平、被告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4日13时许,在合肥绕城高速68公里岗集收费站闸道口处,姜成平驾驶的皖N959XX中型货车因违反规定倒车,与李敬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PD74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对作出责任事故认定,姜成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敬友不承担责任。姜成平驾驶的皖N959XX中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车辆贬值费用、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2575元。 被告李敬友、被告姜成平、被告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1.本案被答辩人第一次开庭之后,变更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规定的诉讼程序;2.本案被答辩人第一次开庭之后,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3.原告主张的车损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依法判决;4.原告的贬值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5.我方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的补充意见为:本次事故姜成平负全部责任,李敬友无责,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中,不赔偿贬值损失是错误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及相关的案例,对于机动车贬值损失应当考虑机动车的性质,是属于运输工具还是交易商品,还是有所不同,当机动车的主要价值,是交易价值而非使用价值时,法院应当支持原告的贬值损失请求,2、提交一份相关材料案例3、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的条款是格式条款,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投保险进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临时行驶证、整车交接单、购车发票、车辆信息上海大众汽车订单管理系统网上页面打印件二页,证明目豫PD74XX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是本案原告中德公司及豫PD74XX小型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是尚未销售的商品车。证据二、皖N959XX重型货车行驶证、姜成平驾驶证、贵祥货运名片、机动车辆保险证,证明皖N959XX重型货车所任是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发生事故时司机是姜成平,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蜀山区营销部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姜成平全责,李敬友无责。证据四、事故鉴定评估报告书两份,证明原告车损价格为18072元,贬值损失为31000元。证据五、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的鉴定费数额。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交通费3503元。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4日13时许,在合肥绕城高速68公里岗集收费站闸道口处,姜成平驾驶的皖N959XX中型货车因违反规定倒车,与李敬友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PD74X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对作出责任事故认定,姜成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敬友不承担责任。李敬友驾驶的豫PD74XX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8072元即评估费3000元;其车辆贬值损失为31000元即评估费3000元。 再查明:姜成平驾驶的皖N959XX中型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车在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合肥省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三大对作出责任事故认定,姜成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敬友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姜成平驾驶的皖N959XX中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即1.车辆损失费18072元、2.车辆鉴定费3000元;3.交通费酌定2000元;4.车辆贬值费31000元;5.贬值评估费3000元,以上款项共计57072元。故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姜成平、被告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元即34000元;上述赔偿款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230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成平、被告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交通费共计2307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周口市中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辆贬值费、贬值评估费共计3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5元,由被告姜成平、被告六安市鹏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杰 审 判 员 龚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