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4132号 原告周口市川汇区龙达家电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保华,男,汉族。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胡军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裴修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学强,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周口市川汇区龙达家电有限公司诉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川汇区龙达家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保华、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裴修峰、张学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川汇区龙达家电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3日12时10分李静驾驶周口市川汇区龙达家电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VV8XX辉腾牌轿车沿阜阳市蚌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02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彦清驾驶的车号为浙B63LXX号小型客车发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轿车部门认定李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PVV8XX号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221835元。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在未经检验或检验未通过,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此车辆未检验。我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对我公司的免责事由已经对被保险人进行了说明。 原告周口市川汇区龙达家电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评估报告书及评估费用。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车辆受损的情况215835元及评估费用6000元。证据三、保单;拒赔通知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车损险6057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定损单,证明原告车辆的定损情况63246元。证据二、信息查询,证明豫PVV8XX车辆没有经过年检,我方不承担赔偿在责任。证据三、车辆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情况。证据四、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单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保险公司已经在显著位置对责任免除,向投保人做出了明确说明,投保人同郭盖章表示认可。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周口市川汇区龙达家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实际修车所支付的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证据三、无异议。 原告周口市川汇区龙达家电有限公司对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有异议,该定损单作为保险人自行做出的,不利于原告,不能作为证明使用。证据二、有异议,该信息单不能显示查询的时间,且不能看出是否在公安机关查询的,不能作为证明使用。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原告的车辆没有年检,但也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不是法定的免责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原告周口市川汇区龙达家电有限公司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原告的车辆没有经过年检,原告不愿意提供行车证原告进行核实,我公司请求法院予以调查,原告应提供不是举证的不利后果;为年检车辆应认为是不合格车辆,不能上路行驶,保险公司商业险只承保合格车辆,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共同组成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我方已经提供了有关的单据,原告对保险条款予以认可,我公司不但在投保单是进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原告向法院提供的投保单上,明确提示了车辆未年检,我方不予赔偿,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9.10.11.13条规定,符合保险法及法律规定的免赔,因此我公司拒绝赔偿。原告向保险人发出投保邀约后,我公司向原告给付了保单、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单,原告应提供保险合同的全部单据,否侧承担不利后果。对新的评估报告单无异议,原告的车辆应担提供修车发票。 经庭审查明:2013年6月3日12时10分李静驾驶周口市川汇区龙达家电有限公司所有的豫PVV8XX辉腾牌轿车沿阜阳市蚌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502加油站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彦清驾驶的车号为浙B63LXX号小型客车发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轿车部门认定李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周口瑞丰财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豫PVV8XX辉腾牌轿车的车辆损失为190457元。 另查明,豫PVV8XX辉腾牌轿车的所有人为周口市川汇区龙达家电有限公司,其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车损险605700元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李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豫PVV8XX辉腾牌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周口市川汇区龙达家电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车辆损失费190457元。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承担190457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川汇区龙达家电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19045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原告周口市川汇区龙达家电有限公司承担640元,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朱 巍 审判员 王 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龚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