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078号 原告周应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新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志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强,男,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亚民、于华彬,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周应华诉被告王志伟、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新强、被告王志伟委托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史亚民、于华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应华诉称:2012年11月11日15时许,王志伟驾驶豫LES9XX货车沿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与开元大道口左转弯时,遇周应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两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应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2)第1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应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豫LES9XX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该公司应对原告直接赔偿。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97182.43元。 被告王志伟辩称: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我方向原告垫付7000多元。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提供合法有据的证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承保交强险,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证据二、诊断证明、住院病例、费用清单、出院证、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情况、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三、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明此次事故原告花费医疗费6821.7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50元。证据四、证明一份、户口本,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交强险条款,证据交强险的限额约定的限额、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被告王志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其出具没有单位及出具人的资质证明,根据伤残鉴定书描述,原告不应构成十级伤残,对其有异议。对门诊票据有异议,原告在骨科医院,其中一张票据为周口人民医院的;对伤残鉴定的时间有异议,原告住院二十多天,其鉴定推迟了五百多天,原告在出院后三个月就应该做鉴定,其拖延时间产生的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三、交通费由联号现象,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四、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赔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应提供城市生活来源的证明;或提供其房产证或租房合同的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医疗费应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诊断费等共计10000元,误工费555天时间过长,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要求过高,且原告计算错误;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以3000元为宜。 原告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应承担我方的损失。 被告王志伟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1日15时许,王志伟驾驶豫LES9XX货车沿中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与开元大道口左转弯时,遇周应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开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时,两车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周应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8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2)第111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应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29天,共花去医疗费6821.74元,后经周口市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再查明:王志伟驾驶豫LES9XX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我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认定王志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应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纳豫LES9XX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误工期限应除去住院期间后6个月为宜;即确认原告周应华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682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3、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4、误工费12825.17元(22398.03元/年÷65天×209天);5、护理费2307.36元(29041元/年÷365天×29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400元;9、鉴定费750元,上述1-9项共计74350.33元。被告王志伟应承担74350.33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74350.33元。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应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4350.33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应华74350.3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张秀兰承担元,被告苑庆杰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博 审 判 员 朱巍 人民陪审员 李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龚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