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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凯、陈雪林与王锦、刘胜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041号 原告于凯,男,汉族。 原告陈雪林,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锦,男,汉族。 被告刘胜强,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1041号
原告于凯,男,汉族。
原告陈雪林,女,汉族。
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锦,男,汉族。
被告刘胜强,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宝士、史刚振,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于凯、原告陈雪林诉被告王锦、被告刘胜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凯、原告陈雪林委托代理人马良伟,被告王锦,被告刘胜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宝士、史刚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凯、原告陈雪林诉称:2013年8月25日1时许,王锦驾驶豫PDC9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西路检察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陈雪林行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和于凯驾驶的爱玛电动车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于凯、原告陈雪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了周公交重认字(2013)第082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凯、陈雪林对此次事故无责任。经查询,王锦驾驶豫PDC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0000元。
被告王锦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我方已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59000元。
被告刘胜强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于凯、原告陈雪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
证据二、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证据三、(于凯)1.医疗费票据2张19227元;2.诊断证明;3、住院病例一份,住院102天;4.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陈雪林)1.医疗费票据2张70165元;2.诊断证明;3、住院病例一份,住院183天;4.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四、(陈雪林)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陈雪林)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五、(于凯)劳务派遣合同;工作证明书;派遣证明书、工资及补助明细表;社会保障卡,证明原告(于凯)原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证据六、交通费票据,证明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4000元。证据七、伤残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1500元,证明二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均构成十级伤残及鉴定费花费。
被告王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收条,证明我方向原告垫付59000元。
被告刘胜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王锦、被告刘胜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商业险不是50万不是30万。证据三、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小票部分属于鉴定时产生的描述与鉴定费,不应由我方承担。证据四、原告主张误工六个月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标准应以事故发生前三为月为依据2800元/月。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误工期间六个月无异议,但其原告的误工标准应以事故发生前三为月为依据2800元/月。证据六、与本事故没有关联性,我公司主张已10元/天计算。证据七、伤残鉴定书我公司庭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否则视为无异议。
原告于凯、原告陈雪林对被告王锦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其中于凯垫付9000元;陈雪林50000元。
被告刘胜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对被告王锦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5日1时许,王锦驾驶豫PDC9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交通西路检察院路段时,与前方同向陈雪林行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和于凯驾驶的爱玛电动车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原告于凯、原告陈雪林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了周公交重认字(2013)第0825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凯、陈雪林对此次事故无责任。原告陈雪林受伤后住院治疗183天,花去医疗费70165.8元,被告王锦已经向其垫付50000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雪林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于凯受伤后住院治疗102天,花去医疗费19227.01元,被告王锦已经向其垫付9000元。经周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于凯构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再查明:王锦驾驶豫PDC9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刘胜强,豫PDC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30万且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398.03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锦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于凯、陈雪林对此次事故无责任。豫PDC9X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刘胜强,豫PDC9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于凯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19227.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元(30元/天×102天);3.营养费2040元(20元/天×102天);4.护理费8115.56元(29041元/月÷365天×102天);5.误工费11757.19元(3458元/月÷30天×102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鉴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10.车辆损失费未经物价部门鉴定,本院不予认可,以上款项共计95455.82元。
即原告陈雪林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70165.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490元(30元/天×183天);3.营养费3660元(20元/天×183天);4.护理费14560.28元(29041元/月÷365天×183天);5.误工费16799.99元(2800元/月÷30天×180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酌定800元;9.鉴定费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61272.13元。
二原告各项赔偿共计256727.95元,被告王锦、被告刘胜强应承担256727.95元,其中被告王锦已经向其垫付59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256727.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锦、被告刘胜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5455.82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凯95455.82元(其中包括被告王锦已经垫付的9000元)。
三、被告王锦、被告刘胜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雪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61272.13元。
四、上述赔偿款第三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雪林161272.13元(其中包括被告王锦已经垫付的5000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于凯、原告陈雪林承担元,被告王锦、被告刘胜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共同承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巍
审 判 员  王博
人民陪审员  李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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