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川民初字第00652号 原告付军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娜,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永华,男,汉族。 原告付军舰诉被告许永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许永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军舰诉称:2014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许永华驾驶的豫PYJXX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许湾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付军舰相撞,造成付军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21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军舰无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7961.87元。 被告许永华辩称: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付军舰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证据二、1.医疗费票据1张13233.9元;2.诊断证明一份;3、住院证一张;4、出院证一张;5、住院病例一份,住院21天,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情况及住院花费。证据三、交通费票据,证明此次事故花费交通费600元。 被告许永华对原告付军舰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2日16时许,被告许永华驾驶的豫PYJXX号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许湾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付军舰相撞,造成付军舰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6日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大队作出周公交认字(2014)第021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军舰无责任。原告付军舰受伤后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3233.9元。 再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8475.34元/年;河南省服务行业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许永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军舰无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付军舰的赔偿数额为:即1.医疗费13233.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3.误工费487.62元(8475.34元/年÷365天×21天)、4.护理费1670.85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5.交通费酌定200元、6.因原告未构成伤残,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6222.37元。故被告许永华应承担16222.37元即(13233.9元+630元+487.62元+1670.85元+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付军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222.3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付军舰承担50元,被告许永华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杰 审 判 员 王 博 审 判 员 龚 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李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