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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保军与王红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1475号 原告康保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传清、王大庆,系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王红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青伟,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1475号
原告康保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传清、王大庆,系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王红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青伟,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彭作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留来,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康保军诉被告王红洲、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传清、王大庆、被告王红洲委托代理人张青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兴洲、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留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保军诉称:2012年11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所有的被告王红洲驾驶豫PF59XX(豫PZ1XX挂)重型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37KM+300M北半幅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在因违法停车上下人由张海燕驾驶的豫D781XX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左后尾部,又推着豫D781XX大型普通客车撞击高速公路边缘护栏,造成豫D781XX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珊珊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公高交认字(2012)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洲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燕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红洲驾驶的豫PF59XX(豫PZ1XX挂)重型半挂车的所有人是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王红洲作为被保险人的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拆检费等共计110314.5元。
被告王红洲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起诉的医疗费在上一个案件中已经解决,不应重复计算;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他同质证意见。
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缺席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在此次事故中有当时人对责任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请法院查明事故事实,若胡新力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医疗费5张32600元,证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依据。证据二、施救费1张5000元,证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依据。证据三、拆检费1张10000元,证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依据。证据四、评估报告书111880元。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证据五、赔偿通知书及发票,证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路产损失费用6540元。证据六、销货清单及照片,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货物损失7800元。
被告王红洲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王红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不予质证。证据二、三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为复印件不予质证。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六均为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被告王红洲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庭后补交原件。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1日12时10分许,被告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所有的被告王红洲驾驶豫PF59XX(豫PZ1XX挂)重型半挂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宁洛高速公路437KM+300M北半幅时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在因违法停车上下人由张海燕驾驶的豫D781XX大型普通客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左后尾部,又推着豫D781XX大型普通客车撞击高速公路边缘护栏,造成豫D781XX大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刘珊珊受伤的交通事故,周公高交认字(2012)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洲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燕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周口博华价格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有车辆豫D781XX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11880元。
再查明:豫PF59XX、豫PZ1XX挂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两份交强险(医疗、死亡伤残限额部分已用完)及商业险35万(不计免赔)(已用完),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公高交认字(2012)第5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红洲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海燕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红洲驾驶豫PF59XX(豫PZ1XX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两份交强险,豫PF59XX(豫PZ1XX挂)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康保军的赔偿数额为:1.车辆损失费111880元;2.施救费5000元;3.拆检费10000元;4.路产损失6540元;5.货物损失未经相关物价评估部门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133420元。故被告王红洲、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应承担68710元【(133420元-4000元)×50%+4000元】,上述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康保军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红洲、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保军车辆损失费、拆检费、施救费、路产损失共计68710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康保军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康保军承担960元,被告王红洲、周口市恒源汽车运输总队共同承担1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巍
审 判 员 王博
审 判 员 龚军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李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