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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纳与王可威、徐丹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王海纳,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可威,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徐丹丹,女,1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465号
原告王海纳,女,198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可威,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徐丹丹,女,198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王可威之妻。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与太昊路交叉口东南角龙润康城临街门面房1层、2层。
负责人白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海纳诉被告王可威、徐丹丹、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纳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被告王可威、徐丹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纳诉称,2014年5月8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王海纳骑电动车沿阳夏路由南向北行至阳夏路与未二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可威驾驶的豫6Z788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海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海纳与被告王可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丹丹,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纳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虽已治疗终结,仍造成原告听力下降、视力下降、嘴上留有大豁子,给原告的精神造成极大创伤,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5824.12元。
被告王可威、徐丹丹辩称,二被告已经垫付10425.67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法院依法判决;因没有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17时10分左右,原告王海纳骑电动车沿阳夏路由南向北行至阳夏路与未二路交叉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可威驾驶的豫6Z788普通货车相撞,造成王海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海纳与被告王可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丹丹,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纳当日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证明为急性闭合型颅脑损伤、胸肩部外伤、右肢体外伤、左侧膝关节外伤、颌面部外伤,建议治疗、休息三个月,于2014年6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54天,花费医疗费10425.67元,均为被告王可威、徐丹丹垫付;原告王海纳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损为3505元,施救费、停车费2600元。原告提供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500元。
另查明,原告在太康县城关镇南街北段居住,系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适当,且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可威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徐丹丹是该事故车辆的车主,二被告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投保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先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可威、徐丹丹根据事故责任进行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原告王海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10425.67元,误工费因原告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故应为90天×22398.03÷250=8063元,护理费以原告住院天数按一人护理即54天×22398.03÷250=4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100元/天=5400元,营养费54×20=108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车损3505元,施救费用26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6211.67元。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含医疗费10425.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营养费1080元,合计16905.67元)10000元,伤残限额(含误工费8063元、护理费4838元、交通费300元)13201元,车损限额2000元。以上合计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承担25201元。下余11010.67元,因被告王可威与原告王海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王可威、徐丹丹赔偿原告5505.33元。因被告王可威、徐丹丹已经支付医疗费10425.67元,原告应当返还,相互折抵后,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王可威、徐丹丹4920.3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海纳各项损失25201元。
二、原告王海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王可威、徐丹丹垫付款4920.3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元,由被告王可威、徐丹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港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  郭媛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