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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市金运运输有限公司与卢立成、河南省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道路交通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5567 原告周口市金运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周口市新东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立成,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5567

原告周口市金运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赵金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生,周口市新东区文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立成,男,汉族。

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苗东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汉有,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景隆,系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市金运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卢立成、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市金运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新生、被告卢立成、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翟加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景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市金运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3日7时,卢立成驾驶豫C660XX/豫C60XX挂行驶至宁洛高速461KM+700M(北半幅)时撞击因雾分流车辆排队等待行停在车道内由陈宝中驾驶的豫PC99XX小型轿车的尾部,又推着豫PPC99XX小型轿车撞击皖K309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尾部,造成豫C660XX/豫C60XX挂、豫PPC99XX小型轿车车辆受损、邵佳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公交认字(2013)第566号认定,卢立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宝中、邵佳佳无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评估费、车辆运输费、停运损失费等共计47310元。

被告卢立成、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方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对此次事故车辆的货物损失没有主张的权利,货物不属于原告所有且没有对货物进行赔偿;我方在本案中不是侵权人,我方不承担侵权责任,我方式依照保险合同进行的赔偿,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进行赔偿;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我方仅对财产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评估费、运费、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周口市金运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手续齐全,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证据三、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货物损失为28190元集鉴定费支出。证据四、运输合同、拒付运费证明信、拒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此次事故运费遭到拒付,运费损失13000元及停运损失5000元。证据五、保单三份,证明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50000元。

被告卢立成、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保险条款二份,证明保险公司仅此次事故的直接损失,对间接损失如评估费、停运损失等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卢立成、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五无异议。证据三、四有异议。鉴定结论,我方没有参与,我方不知道是谁委托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仅对自己的车损有主张的权利,对货物损失无权主张。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鉴定机构没有对车辆评估的资质,不在其评估范围;鉴定费不属于我方的承保范围。证据四、运输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拒付证明有异议,从证据形式上看此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应当加盖公司的印章,不知道证明签字人是谁。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为险。

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于被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与我方没有关联性。

被告卢立成、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3日7时,卢立成驾驶豫C660XX/豫C60XX挂行驶至宁洛高速461KM+700M(北半幅)时撞击因雾分流车辆排队等待行停在车道内由陈宝中驾驶的豫PC99XX小型轿车的尾部,又推着豫PPC99XX小型轿车撞击皖K309XX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的尾部,造成豫C660XX/豫C60XX挂、豫PPC99XX小型轿车车辆受损、邵佳佳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河南省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周公交认字(2013)第566号认定,卢立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宝中、邵佳佳无责任。经晋城市达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原告所拉货物损失费28190元及鉴定费1120元。

再查明:卢立成驾驶豫C660XX/豫C60XX挂的登记所有人为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105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卢立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宝中、邵佳佳无责任。豫C660XX/豫C60XX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投有保险,豫C660XX/豫C60XX挂登记所有人为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原告周口市金运运输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货物损失为28190元;2.鉴定费1120元;3.车辆运输费用,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4.停运损失未经物价评估部门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29310元。

故被告卢立成、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29310元,上述赔偿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口市金运运输有限公司293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立成、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口市金运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费、鉴定费共计29310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口市金运运输有限公司2931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原告周口市金运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80元,被告卢立成、被告河南省洛阳市天屹大件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士杰

审 判 员 朱 巍

审 判 员 王 博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李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