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1316号 原告丁冬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顺霞,系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建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立云,系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平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和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英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丁冬梅诉被告夏建立、被告周口市平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顺霞、被告夏建立、委托代理人王立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口市平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冬梅诉称:2010年12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夏建立驾驶豫PTA9XX号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复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门口停车下人开门时,遇董允鹏驾驶豫P9U1XX号两轮摩托车(上乘坐原告丁冬梅)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冬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勘查后出具了周公高交认字(2010)第10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建立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允鹏无责任、原告丁冬梅无责任。经查询,被告周口市平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系豫PTA9X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维修费等共计271769.47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请;2、根据原告病历显示,事故发生后其入院病历中并无腰部损伤的叙述,诊断证明中也无腰部疾病的诊断结果,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近三年以腰部损伤为由主张赔偿,无法证明其腰部损伤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驳回其诉请;3、诉讼费、鉴定费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夏建立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丁冬梅针对被告答辩意见补充:1、关于诉讼时效,原告于2011年6月19日出院,适用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在加上2013年被告夏建立起诉原告丁冬梅,此案应在有效时间内;2、针对被告提到病历问题,详见诊断证明;3、诉讼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被告夏建立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丁冬梅无责任。证据二、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第三责任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口市平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嘱单;证明原告受伤先后共住院191天(2010年12月18日—2011年6月19日;2013年5月13日—2013年5月18日)。证据四、医疗费票据、住院病人一日清单若干张、鉴定费票据、修车票据、停车费票据、衣物破损购买羽绒服发票、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9448.50元,被告夏建立已支付8264元;修车费、停车费210元;买衣服45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纳税票据、居委会证明;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丁冬梅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月收入为5000元,其误工损失为170000元;护理人员月收入为5000元,其护理费为3183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956.4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此次事故发生在2010年,原告此次事故受伤也在2010年,诉讼时效应该在一年内,现原告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证据二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但是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有20%的免赔率。证据三第一次住院病历应当提供原件、住院证明和诊断证明没有显示腰部的损伤,原告应提供住院的日清单,有挂床的嫌疑;第二份住院病历不能证明原告的腰部损伤是2010年的事故造成的,对于第一次住院中诊断证明很明确没有腰部损伤的诊断,其腰部损伤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扣除挂床的部分,第60页的两张票据名字不是原告,应予扣除,61页的放射费与此案无关,2013年5月第二次住院的费用我方认为与本案无关。停车费票据我方认为应提供正规发票,而且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衣物损失在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衣物受损的相关认定,原告也没有提供损失鉴定,对于100元的收据我方认为与此案无关,交通费票据形式不合法,而且数额过高。证据五对伤残鉴定,其腰部损失与本次事故无关,其鉴定材料有异议,我方认为应当用病历的原件进行鉴定,保留对该鉴定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利。对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供原件,原告不是经营者,纳税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它是营业收入,但是并不是原告的收入,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二人系夫妻,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如果按照工资表,应提供劳务合同,根据工资表显示工资5000元,应当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证明。结婚证无异议,居委会证明应当提供户籍机关证明,身份证无异议,住院期间存在挂床嫌疑。 被告夏建立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再补充几点,原告在住院及出院期间,没有腰部受伤的诊断,入院诊断过程中和后来所做的伤残鉴定没有任何关系,本次事故就是面部受伤,证据四原告存在挂床嫌疑,纳税证明证明不了他们夫妻两人的收入。 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为:被告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只是约束保险人与保险公司,而不能约束第三人,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我方有原件。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为:保险条款;证明我方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不计免赔应扣除20%。 原告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不计免赔不能约束原告方。 被告夏建立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为20%免赔不应当。 被告夏建立在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证据为: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00元。证据二、驾驶证、行驶证、出租车营运证、保单两份;证明我方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对被告夏建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夏建立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保单抄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没有不计免赔,我方认为被保险人是王伟,驾驶证无异议,行驶证应当提供原件,复印件显示检验合格证是2009年05月,事故发生时已经过了年检的有效期,商业险部分不予理赔,道路运输证应当提供原件,另应提供夏建立的从业资格证。 经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夏建立驾驶豫PTA9XX号轿车沿周口市川汇区复兴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川汇区人民检察院门口停车下人开门时,遇董允鹏驾驶豫P9U1XX号两轮摩托车(上乘坐原告丁冬梅)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冬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勘查后出具了周公高交认字(2010)第1012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建立负事故全部责任,董允鹏无责任、原告丁冬梅无责任。经查询,被告周口市平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系豫PTA9XX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无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受伤住院二次共计191天并花费医疗费用9448.50元,被告夏建立已经前期垫付医疗费用8300元,经伤残评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车辆豫PTA9XX号轿车没有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该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另查明,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年。批发和零售业为27230元/年。 再查明,夏建立驾驶豫PTA9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未投保不及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丁冬梅之母蒋某某;其子董某某。 本案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诉讼,适用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本案中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夏建立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并且所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进行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要求衣物损坏赔偿无损坏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另保险业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案中豫PTA9XX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无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确认原告丁冬梅的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9448.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730元(30元/天×191天)、3、营养费3820元(20元/天×191天)、4、误工费14249.12元(27230元/月÷365天×191天);5、护理费14249.12元(27230元/月÷365天×191天)、5、交通费1910元(10元/天×191天)、6、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896.45元{母亲(13732.96元×5年×10%÷4人=1716.62元)、儿子(13732.96元×9年×10%÷2人=6179.83元)以上1-9项共计:103888.43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夏建立应承担103888.43元(9448.50元+5730元+3820元+14249.12元+14249.12元+1910元+40885.24元+5000元+700元+7896.45)。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94889.93元(10000元+14249.12元+14249.12元+1910元+40885.24元+5000元+700元+7896.45)、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7198.8元{(9448.50元+5730元+3820-10000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关于受害人可以选择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建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共计103888.43元(包含被告夏建立垫付的8300元)。 二、上述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丁冬梅94889.93元和在商业第三责任险内承担赔偿原告丁冬梅7198.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未补缴诉讼费)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000元,合计000元,由被告夏建立、被告周口市平升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龚 军 审判员 朱 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