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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与莒南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4659号 原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福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贤,系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莒南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营南县城南环路西段 被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川民初字第04659号
原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福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守贤,系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莒南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营南县城南环路西段
被告刘军,男,汉族。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余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莒南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军、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守贤,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南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8日01时许,刘军驾驶鲁Q2M1XX鲁Q82XX挂商周高速127KM(东半幅)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在刚刚发生单方事故侧翻在路面上有钟伟强驾驶的鲁Q8Z3XX轿车的尾部,又尾随撞击在张作录驾驶的沪D102XX半挂牵引车辽B45XX挂尾部,造成鲁Q8Z3XX轿车、鲁QZM1XX半挂鲁Q82XX挂、沪D102XX半挂牵引车辽B45XX挂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刘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承担责任。刘军驾驶的鲁Q2M1XX鲁Q82XX挂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莒南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用、评估费、转运费、停车费、交通费等共计101500元。
被告莒南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刘军:缺席未答辩。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鲁Q2M1XX以及鲁Q82XX挂,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具体的险种和责任限额以保单为准,如果肇事车辆有合法上路营运资格以及驾驶员有合法的驾驶证,我们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责任。在涉诉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车辆与其他车辆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我们只对第二次撞击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一次撞击不承担赔偿责任,保单公司并不是事故的当事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应有侵权人承担。
原告的补充意见为:原告车辆只发生一次交通事故,没有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原告和被告不存在两次交通事故问题。
原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及责任划分。证据二、保单,证明证明车辆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证据三、两份评估报告,证明原告所有车辆的车损评估报告及所载货物的损失报告共计95940元。证据四、拖车费、停车费、评估两份费用,证明拖车费共计2000元、停车费350元、评估费两份费用共计4400元。证据五、行车证,驾驶证,证明对方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涉案车辆的保险投保单各一份,证明我方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证据二、商业险的险种告知书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法律规定像投保险人莒南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履行的声明义务,投保人对相关免责条款充分理解并同意作为订立合同的依据。证据三、涉案的车辆三责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停止使用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的转货费是因车辆停车而产生,应当有投保人方面承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证据三,其中对于车损的评估报告,我们认为评估结论过高,应当以实际的修车费发票为准,沪D102XX以及辽B45XX挂的无法确定实际车主是谁,货损评估报告,评估的结论过高,申请重新评估,货物的损失应当有货物的实际所有人主张,如果原告以赔付其货物损失我们没有见到相关证据,转货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四,拖车费,评估费、停车费应当有实际的侵权人承担,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质证意见的补充意见为:我们可以提供原告受损车辆的行车证,事故发生后是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转货费停车场不出发票,只出收据,希望认可,对于原告的身份证明交警部分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
原告对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8日01时许,刘军驾驶鲁Q2M1XX鲁Q82XX挂商周高速127KM(东半幅)时由于注意力不集中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在刚刚发生单方事故侧翻在路面上有钟伟强驾驶的鲁Q8Z3XX轿车的尾部,又尾随撞击在张作录驾驶的沪D102XX半挂牵引车辽B45XX挂尾部,造成鲁Q8Z3XX轿车、鲁QZM1XX半挂鲁Q82XX挂、沪D102XX半挂牵引车辽B45XX挂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刘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承担责任。张作录驾驶的沪D102XX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经周口市中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5400元即评估费900元;其货物损失为80540元即评估费3500元。
再查明:刘军驾驶鲁Q2M1XX鲁Q82XX挂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莒南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万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产并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本案中,经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事故认定,刘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承担责任,本院予以采纳。刘军驾驶鲁Q2M1XX鲁Q82XX挂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莒南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数额为:即1.车辆损失费15400元、2.车辆鉴定费900元;3.停车费350元;4.货物损失原告未提供为货物所有人的证明或货物损失已经赔偿给货主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倒货费仅为收据非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款项共计16650元。故被告刘军、被告莒南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元即16650元;上述赔偿款有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16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军、被告莒南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车辆鉴定费、停车费共计16650元。
二、上述赔偿款第一项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承担赔偿原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166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原告上海普天物流有限公司承担1750元,被告刘军、被告莒南县万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董士杰
审判员  龚 军
审判员  朱 巍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