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197号 原告李景霞,女,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原告许诗媛,女,201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李景霞之女。 法定代理人李景霞,基本情况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赵永岗,男,1978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太康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长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长征,男,1982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谢其进(实习),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景霞、许诗媛诉被告赵永岗、太康县顺祥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景霞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艳华、被告太康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尚长征、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其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景霞、许诗媛诉称,2014年4月29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赵永岗驾驶豫P6H2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民太公路时,与骑电动车载着许诗媛的李景霞相撞,造成李景霞、许诗媛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赵永岗驾驶的车辆系太康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并在平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4841.99元;并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赵永岗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太康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赵永岗是履行职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公司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太康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1.7万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原告的各项费用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赔付给运输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如证据确实充分,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5时45分左右,被告赵永岗驾驶豫P6H2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民太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康县杨庙乡韦楼路口时,与李景霞骑行的载着许诗媛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车损坏及李景霞、许诗媛受伤的交通事故。后二原告入住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李景霞诊断为头外伤、头皮裂伤、左上肘外伤、左肺挫裂伤、胸腔积液、左侧2、3、4、5、6肋骨骨折、C4/5、C5/6椎间盘突出,许诗媛诊断为头面部外伤,李景霞、许诗媛分别于2014年6月17日、2014年5月27日出院,许诗媛花去医疗费2256.67元,李景霞花去医疗费16989.69元,李景霞出院证医嘱显示:不适随诊。原告李景霞分别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6日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颈椎病、头外伤综合症、焦虑状态(慢性病),花去医疗费1714.95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李景霞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构成10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60元。原告李景霞、许诗媛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李景霞有2个孩子,长子许振锋,2007年7月17日出生,女儿许诗媛,2011年8月20日出生。原告李景霞提供交通费票据10张,共计569元。被告太康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李景霞垫付1.7万元。 另该事故发生后,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赵永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景霞、许诗媛无责任。豫P6H2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太康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购买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永岗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和道路货物驾驶员资格,其准驾车型为A2,豫P6H2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 上述事实有责任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例、医疗费票据、户口本、身份证、保险单、驾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原告李景霞医疗费为18704.64元,共住院50天。原告许诗媛医疗费2256.67元,共住院29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李景霞误工损失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原告李景霞的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111天(至定残日前一日)=2577.43元,原告李景霞要求护理费50天×30元/天=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天×30元/天=1500元,营养费为50天×20元/天=1000元。原告许诗媛要求护理费29天×30元/天=870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为29天×20元/天=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天×30元/天=870元。原告李景霞的伤情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据此可以看出,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导致收入损失的赔偿,可见,残疾赔偿金与受害人的收入损失情况紧密相关,其所受损失收入的主要来源决定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或是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李景霞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475.34元/年×20年×10%+5627.73元/年×(18-7)年÷2人×10%(许振锋的扶养费)+5627.73元/年×(18-3)年÷2×10%(许诗媛的抚养费)=24266.73元,原告李景霞要求精神抚慰金以5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原告李景霞的损失共计56408.8元,原告许诗媛的损失共计4576.6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本次事故二原告无责任,被告赵永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的费用共计60985.47元,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限额34714.1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不足部分16271.31元由被告赵永岗承担,因豫P6H28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不足部分16271.31元由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康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给付已垫付的费用1.7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其他所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李景霞39408.8元、许诗媛4576.67元。 二、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被告太康县顺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7000元。 三、被告赵永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李景霞、许诗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5元,原告李景霞负担125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平 审 判 员 陈海港 人民陪审员 连子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媛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