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39号 原告王某,男,回族,1971年7月20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回族,1949年8月14日出生,住址同上,系王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太康县城关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盖某,女,汉族,1972年10月6日出生,住太康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曹松峰、被告盖某到庭参加被告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王某甲,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争吵不断,致夫妻感情破裂。2006年被告盖某拿走家中仅有的五万元,说到新疆承包地,在临走之前二人一同到原告姨夫家中借现金二万元至今未还,还承认新疆包地投资七万元,后来转包给其娘家嫂子,收取承包费三万元。后来被告在新疆打电话让原告借钱,原告借表弟冯会八千元、战友张银中三万元,这些钱都用在被告在新疆包地,至今未还。被告之前起诉原告离婚又申请撤诉,再次说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三万元平均分割,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万五千元,共同债务五万八千元,各承担一半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二万九千元,儿子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盖某辩称,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儿子王某甲不愿跟随原告,要求原告承担孩子的费用,否则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盖某于1996年4月7日登记结婚,1997年4月7日生育一子王某甲,现在太康县城郊乡公安派出所实习。 被告盖某于2006年去新疆承包地,后二人感情逐渐破裂,原告王某于2010年去浙江打工后,二人分居至今。被告盖某于2014年6月11日起诉与原告王某离婚,2014年7月23日盖某撤诉。 被告盖某在原告王某处的婚前财产有:五组沙发一套、四组厅柜一套、六门衣柜一套、写字台一个、梳妆台一个、单沙发一套。婚后共同财产有:乐华挂式分体空调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三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盖某在去新疆包地时,原、被告共同借王某姨夫冯光勋某20000元。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盖某分居已达4年,且双方均同意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依法准许离婚。原被告双方婚生子王某甲年满17周岁,且已参加工作,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盖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盖某所有,二人婚后共同财产在王某处的有乐华挂式分体空调一台、新飞电冰箱一台、三洋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共同债务有借冯光勋欠款20000元,其他双方主张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因双方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的共同财产在原告王某处,共同债务系借王某姨夫的钱,故其共同财产归原告王某所有、共同债务由王某承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盖某离婚。 二、被告盖某的婚前个人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盖某所有。 三、双方共同财产(详见审理查明部分)归原告王某所有,双方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庆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海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