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社郊民初字第090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军,男,61岁。 原告刘海峰,女,36岁。 原告张盼,女,7岁。 法定代理人刘海峰,即第二原告,系原告张盼之母。 原告张莉,女,5岁。 法定代理人刘海峰,即第二原告,系原告张莉之母。 原告杨凤芝,女,65岁。 委托代理人刘万雪,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五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 被告(反诉原告)王浩,男,36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乐山路北段东侧龙苑逸居商住楼一层二层。 代表人尹晓强,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周俊,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军、原告刘海峰、原告张盼、原告张莉、原告杨凤芝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五原告于2014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万雪、被告王浩、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4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王浩驾驶豫QLF325号小型轿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城郊乡高寨路段向北掉头时,导致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志军驾驶的三轮摩托(附载原告刘海峰、原告张盼、原告张莉、原告杨凤芝)侧翻,三轮摩托侧翻后与被告王浩驾驶的豫QLF32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五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五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花费巨额医疗费。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志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海峰、原告张盼、原告张莉、原告杨凤芝无责任。豫QLF3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浩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66257.1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替代被告王浩承担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五原告共同提供证据如下: 1、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王浩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志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海峰、原告张盼、原告张莉、原告杨凤芝无责任。 2、被告王浩的驾驶证复印件、豫QLF325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王浩系有证驾驶。 3、保险公司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QLF3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1日00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 原告刘志军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刘志军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冯桂芝、刘华英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社旗县兴隆镇吕楼村民委员会和社旗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志军的基本情况及其外孙女刘华英(生于2000年11月4日,系原告刘海峰的女儿)一直随刘志军、冯桂芝夫妇生活的情况。 2、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检查报告单、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社旗县广寿药店购药小票,证明原告刘志军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3211.82元,住院期间需2人进行护理。 3、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刘志军椎体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所需护理期约为3个月,原告刘志军支付鉴定费1600元。 4、望江无牌照三轮施救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刘志军支付三轮摩托施救费700元。 5、交通费票据1190元,证明原告刘志军为治疗支出交通费1190元。 原告刘海峰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刘海峰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张盼、原告张莉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刘海峰及其两个女儿张盼、张莉的基本情况。 2、社旗县兴隆镇吕楼村民委员会和社旗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海峰系原告刘志军的女儿,原告刘志军、冯桂芝夫妇育有两个子女。 3、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检查报告单、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刘海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7892.81元,住院期间需1人进行护理。 4、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刘海峰右上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海峰支付鉴定费800元。 5、交通费票据540元,证明原告刘海峰为治疗支出交通费540元。 原告张盼提供证据如下: 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张盼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6元。 原告张莉提供证据如下: 社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张莉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0元。 原告杨凤芝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杨凤芝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杨凤芝的基本情况。 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检查报告单、体温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机构门诊、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缴款凭证,购药小票,证明原告杨凤芝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5月2日在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34251.1元,出院后需继续治疗,住院及转回当地医院后均需两人陪护。 3、社旗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出院记录、二人陪护证明、住院病历、CT影像报告单、中药汤剂医嘱、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患者费用汇总单、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手术费证明、外购药品证明、购药发票,证明原告杨凤芝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7月15日在社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5天,支出医疗费49163.1元,住院期间需2人进行护理,出院后需人陪护。 4、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2014年8月8日原告杨凤芝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为300-500元/每月、共计2年,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标准。原告杨凤芝支付鉴定费2400元。 5、交通费票据3378元,证明原告杨凤芝为治疗支出交通费3378元。 被告王浩辩称,事故属实,豫QLF3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替其承担赔偿责任。其向原告杨凤芝垫支的1814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杨凤芝的赔偿款中扣除后返还给本人。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按比例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0%的责任,原告刘志军、原告刘海峰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杨凤芝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反诉原告)王浩反诉称,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军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军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车辆维修费、车辆施救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4180元,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军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王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社旗县中医院救护车派车单复印件一份、社旗县中医院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收条3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王浩为原告杨凤芝垫支医疗费18140元。 2、豫QLF325号车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用收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王浩支付车辆维修、施救费用3680元。 3、交通票据500元,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王浩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5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军对被告王浩(反诉原告)的反诉辩称,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定。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五原告共同提供的证据2、3、原告刘志军提供的证据4、原告刘海峰提供的证据1、2、3、5、原告张盼提供的证据、原告张莉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凤芝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刘志军、原告刘海峰、原告杨凤芝的伤残鉴定均有异议,称原告刘志军有陈旧性骨折,与本案无关,且鉴定结论中关键词定性地方有改动,保险公司称其没有亲临现场,此鉴定结论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称原告刘海峰的鉴定中未提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的比例,对鉴定结论不认同;称原告杨凤芝6年前发生过脑瘫,本次鉴定结论不是交通事故造成,与交通事故无关联度,后期治疗费是治疗以往疾病,对鉴定结论和护理期限及费用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三人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对此认证为,三份鉴定系原、被告双方协商选择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所作出,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因无任何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其重新鉴定申请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对原告刘志军、原告刘海峰、原告杨凤芝的伤残鉴定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五原告共同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事故车辆与几位伤者没有直接接触,应认定为无责。本院对此认证为,二被告虽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法定复核期内申请复核,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或足以推翻事故认定结论的理由,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刘志军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刘华英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本院对此认证为,刘华英虽随原告刘志军夫妇一起生活,但应由其父母承担抚养义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其证明方向不予认定。二被告对原告刘志军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称住院期间存在非医保用药,应予以扣减,本院对此认证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实际发生,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刘志军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以600元以内为宜,本院对此认证为,交通费系原告为治伤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治疗的地点及治疗期间,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600元。 二被告对原告杨凤芝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称其在事故发生之前就有疾病,住院期间肯定有原有疾病用药的费用,应剔除;本院对此认证为,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2中的购药小票有异议,认为不应承担;本院对此认证为,该小票不是正规票据,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被告对证据3中的5张463.9元的医疗费发票认为是手写且无相关证明印证,不认同;本院对此认证为,该票据系正规发票且盖有印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3中的5600元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虽然有医院开具的证明,但相当于预算,没有购买的票据相印证,不应承担;本院对此认证为,医院出具的证明有医师的签字和医院盖的章,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本院对此认证为,交通费系原告为治伤实际支出,结合原告治疗的地点及治疗期间,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军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浩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军对被告(反诉原告)王浩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称交通费过高,本院对此认证为,交通费系被告(反诉原告)王浩为处理此次事故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1时许,被告王浩驾驶豫QLF325号小型轿车沿S333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社旗县城郊乡高寨路段向北掉头时,导致自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志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附载原告刘海峰、原告张盼、原告张莉、原告杨凤芝)侧翻,三轮摩托车侧翻后与被告王浩驾驶的豫QLF32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志军、原告刘海峰、原告张盼、原告张莉、原告杨凤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社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志军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海峰、原告张盼、原告张莉、原告杨凤芝无责任。原告刘志军因伤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5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13211.82元,住院期间需2人进行护理。2014年8月8日原告刘志军椎体损伤被评定为八级伤残,所需护理期约为3个月,原告刘志军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刘志军支付三轮摩托车施救费700元。原告刘志军为治疗支付交通费600元。原告刘海峰因伤被送往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7892.81元,住院期间需1人进行护理。2014年8月8日原告刘海峰右上肢损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海峰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刘海峰为治疗支付交通费540元。原告张盼因伤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86元。原告张莉因伤在社旗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20元。原告杨凤芝因伤先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社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花费医疗费83361.7元,住院期间需2人进行护理,出院后需人陪护。2014年8月8日原告杨凤芝颅脑损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为每月300-500元、共计2年,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标准。原告杨凤芝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杨凤芝为治疗支出交通费2000元。原告刘海峰的父亲为原告刘志军,母亲为冯桂芝,生于1954年7月29日。原告刘志军夫妇共育有二个子女,原告刘海峰与其丈夫共生育三个女儿,即原告张盼、原告张莉、刘华英。 另查明,被告王浩为豫QLF3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处投有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31日00时起至2015年1月30日24时止。被告王浩为原告杨凤芝垫支医疗费18140元,支付车辆维修、施救费用3680元,为处理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300元。 2014年5月7日原告刘志军申请对被告王浩所有的事故车辆豫QLF325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社郊民初字第090-1号民事裁定书,对豫QLF325号小型轿车予以扣押。2014年5月13日,被告王浩用人民币30000元作为担保,申请解除对豫QLF325号小型轿车的扣押,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社郊民初字第090-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豫QLF325号小型轿车的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王浩驾驶豫QLF325号小型轿车掉头时,导致原告刘志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附载原告刘海峰、原告张盼、原告张莉、原告杨凤芝)侧翻,造成原告刘志军、原告刘海峰、原告张盼、原告张莉、原告杨凤芝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王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五原告要求由被告王浩赔偿其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豫QLF3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五原告的赔偿责任的诉求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刘志军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行驶,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该无牌三轮摩托车未购买保险,所以被告王浩要求由原告刘志军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的反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志军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3211.82元;2、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9.56元/天×28天×2人=4455.36元,后期护理费为79.56元/天×90天=7160.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4、营养费,20元/天×28天=560元;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3月29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7日)共计132天,计算为67元/天×132天=8844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9年×30%=48309.44元;7、交通费600元;8、车辆施救费,700元。原告刘志军的以上8项损失,共计为84681.02元。原告刘海峰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7892.81元;2、护理费,79.56元/天×25天=1989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4、营养费,20元/天×25天=500元;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3月29日)起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8月7日)共计132天,计算为67元/天×132天=8844元;6、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刘华英为5627.73元/年×5年×10%÷2=1406.93元,原告张盼为5627.73元/年×12年×10%÷2=3376.64元,原告张莉为5627.73元/年×13年×10%÷2=3658.02元,冯桂芝为5627.73元/年×20年×10%÷2=5627.73元,合计为14069.32元;7、交通费540元。原告刘海峰的以上7项损失,共计为51535.81元。原告张盼的损失为医疗费286元。原告张莉的损失为医疗费220元。原告杨凤芝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为83361.7元,后续治疗费每月按400元计,为400元/月×24月=9600元;2、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9.56元/天×109天×2人=17344.0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10年为79.56元/天×3650天×40%=11615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9天=3270元;4、营养费,20元/天×109天=2180元;5、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16年×40%=54242.18元;6、交通费2000元。原告杨凤芝的以上6项损失,共计为288155.56元。五被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424878.39元。五原告的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30%即9万元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浩按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综合考虑原告刘志军、原告刘海峰、原告杨凤芝的伤残程度和原、被告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支持原告刘志军5000元、原告刘海峰5000元、原告杨凤芝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交强险剩余部分为122000元-5000元-5000元-20000元=92000元。综上,原告刘志军的赔偿数额为43239.6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84681.02元÷424878.39元)×92000元=18336.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为(84681.02元-18336.2元)×30%=19903.45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刘海峰的赔偿数额为28272.1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51535.81元÷424878.39元)×92000元=11159.1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为(51535.81元-11159.18元)×30%=12112.99元,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张盼的赔偿数额为129.1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286元÷424878.39元)×92000元=61.9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为(286元-61.93元)×30%=67.22元。原告张莉的赔偿数额为99.3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220元÷424878.39元)×92000元=47.63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为(220元-47.64元)×30%=51.71元。原告杨凤芝的赔偿数额为150123.21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为(288155.56元÷424878.39元)×92000元=62395.0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数额为(288155.56元-62395.06元)×30%=67728.15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五原告的赔偿数额共计221863.52元。该款超出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9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军18336.2元+5000元=23336.2元、原告刘海峰11159.18元+5000元=16159.18元、原告张盼61.93元,原告张莉47.63元,原告杨凤芝62395.06元+20000元=82395.06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志军17937.59元、原告刘海峰10916.59元、原告张盼60.58元、原告张莉46.6元、原告杨凤芝61038.64元,不足部分9863.52元由被告王浩赔偿原告刘志军1965.86元、原告刘海峰1196.4元、原告张盼6.64元、原告张莉5.11元、原告杨凤芝6689.51元。被告王浩向原告杨凤芝垫支的1814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杨凤芝的143433.7元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浩。被告(反诉原告)王浩的损失包括:1、车辆维修、施救费用3680元;2、交通费300元。以上2项合计398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军承担赔偿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12000元,其中向原告刘志军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1273.79元,向原告刘海峰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7075.77元,向原告张盼赔偿医疗费122.51元,向原告张莉赔偿医疗费94.23元,向原告杨凤芝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43433.7元。被告王浩向原告杨凤芝垫支的1814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从应支付给原告杨凤芝的143433.7元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王浩,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浩赔偿五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863.52元,其中向原告刘志军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965.86元,向原告刘海峰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96.4元,向原告张盼赔偿医疗费6.64元,向原告张莉赔偿医疗费5.11元,向原告杨凤芝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89.5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反诉被告)刘志军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王浩车辆维修等各项损失共计39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五原告和被告(反诉原告)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94元,反诉费25元,保全费1020元,鉴定费4800元,合计11139元,由原告刘志军承担300元,原告刘海峰承担100元,原告杨凤芝承担500元,被告王浩承担10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明汉 审 判 员 闫进猛 人民陪审员 胡金美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春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