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荥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张小有,男,1959年5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大刚,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力军,男,1955年6月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德钊,男,1970年6月28日生,汉族。 原告张小有诉被告杨力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2012年3月10日作出(2012)荥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原告张小有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3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重审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刚,被告杨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有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红砖,并于2010年2月10日出具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13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拒不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砖款1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杨力军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砖款,被告在承包张扎根的郑州市强力农牧业公司工程时,只包工不包料,原告曾供应过红砖。2010年2月10日,原告找到被告,让出证明,因确有此事,被告就给原告出具了证明。现原告起诉被告,实是无中生有,请求法院给以公正判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1、2010年2月1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砖款13000元的事实。 2、郑州市强力农牧公司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阎丙兰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证言一份,张扎根于2012年3月26日出具的证言一份并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以及郑州市强力农牧公司为被告出具的证明系虚假的。 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债务人是杨力军,只能证明债务人是张扎根。 证据2郑州市强力农牧公司的证明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阎丙兰作出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不认可其书面证言;对张扎根证明的前期施工由被告包工包料,后期仅包工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中郑州市强力农牧公司的证明,阎丙兰、张扎根的证言相互印证,内容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 张扎根于2012年2月2日出具的证言一份,郑州市强力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杨力军在该工程中只包工不包料,不存在欠款的事实。 针对被告的举证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提交的系虚假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明的内容矛盾,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亦未出庭作证,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对被告举证材料的分析认证意见如下: 被告提交的证据与证人张扎根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被告本人的陈述不符,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杨力军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曾购买原告张小有的机制红砖。后被告杨力军以荥建八公司的名义在张扎根的郑州市强力农牧业开发有限公司工地承包工程,该工程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侯寨乡八卦庙村。起初,被告杨力军包工包料,后仅包工。期间,原告张小有向被告杨力军供应机制红砖,2010年2月10日,被告杨力军给原告张小有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在八卦庙扎根厂里欠张小有砖款壹万叁仟元正(整)。杨力军2010年2月10日”。该款经原告张小有催要,被告杨力军至今未付。原告张小有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杨力军支付砖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杨力军、原告张小有分别是买卖合同的买、卖双方,该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有关被告杨力军前期包工包料的证言、被告杨力军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明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原告张小有主张被告杨力军与其联系购买机制红砖,买卖合同的主体是原告张小有和被告杨力军,被告杨力军认可与原告张小有联系,让其供应机制红砖。证人张扎根的证言证明被告杨力军前期施工包工包料,被告杨力军与张扎根核算工程款的书面手续也予以显示,且被告杨力军认可。被告杨力军给原告出具书面证明欠款13000元,系对所欠红砖数量与约定单价汇总计算的数额,被告杨力军没有证据证明是接受张扎根委托实施的行为,而该结算核定行为也正是买卖双方应享有和履行的义务。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综合证明被告杨力军即本案债务人,虽其出具的欠款证明形式上有瑕疵,但仍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对于欠款数额,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力军有关不应由其还款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即应偿还,故原告张小有要求被告杨力军清偿13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力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小有砖款一万三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杨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任丙申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人民陪审员 赵锡正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佼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