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荥民初字第1120号 原告张某,男,1989年6月2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剑霞,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楚某某,男,1988年4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韶华,河南国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系对本人诉讼请求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楚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审判员 任丙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佼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