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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本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荥刑初字第2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女,195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丙,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女,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长子。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郑某某、刘某丙、刘某丁于2014年5月11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雨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的诉讼代理人刘某乙、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古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门口西32米处时,与同向靠公路右边步行的刘某甲、朱某某相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朱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杜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35.79mg/100ml。2014年1月2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检验意见书认定,刘某甲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死亡。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请求被告人杜某某赔偿因刘某甲死亡造成的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医疗费956.3元、被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3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等损失共计约60万元,并提交了相关部分证据。
被告人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民事赔偿请求表示暂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杜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荥阳市古广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郑州市四维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门口西32米处时,与同向靠公路右边步行的刘某甲、朱某某相撞,造成刘某甲当场死亡,朱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杜某某的血醇含量为235.79mg/100ml。2014年1月21日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荥公交认字(2014)第02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的检验意见书认定,刘某甲系交通工具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甲殁年57岁,经常居住地为河南省郑州市;因被害人刘某甲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56.3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以上共计467895.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检验意见书、血醇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请求的医疗费956.3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以上共计467895.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请求的因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其他费用34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人杜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项物质损失共计4678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义苹
审 判 员  赵 睿
人民陪审员  朱智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方 园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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