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荥民初字第1345号 原告马万成,男,194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荥阳市电业局,住所地荥阳市索河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苏合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该局法律顾问。 被告陈毅,男,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二仲,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15号楼四、五、七层。 代表人陶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群,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万成诉被告荥阳市电业局、陈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万成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告荥阳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被告陈毅的委托代理人马二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陈毅驾驶荥阳市电业局的豫AH2906小型客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陈毅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6674.88元、误工费27875元、护理费15582元、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746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保全费220元、伤残鉴定费2533元、车辆损失费1790元、评估费100元,共200000元。 被告荥阳市电业局辩称:电业局将车辆借给被告陈毅使用,陈毅系车辆使用人,电业局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毅辩称:其借用电业局的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由荥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投保的交强险,按保险合同规定,荥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不是本案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按照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等非直接损失,如果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只应承担原告各项损失共83016.50元。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3)第12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陈毅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 3、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5个月。 4、荥阳市人民法院保全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保全费为220元。 5、马志刚身份证明、赵风珍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上述两位在原告住院期间为护理人员。 6、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上述两个医院的治疗过程、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 7、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郑州市骨科医院的费用清单及各种费用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各种医疗费用为66674.88元。 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790元、评估费为100元。 9、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3张,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533元。 被告荥阳市电业局、被告陈毅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有异议,身份证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且原告的住院病历显示住院期间是一人护理,应按一人计算护理费。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意见为: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2月2日17时48分许,被告陈毅驾驶被告荥阳市电业局车牌号为豫AH2906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塔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王湾村口处变换车道时,与原告马万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自北向南直行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马万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郑公交认字(2013)第12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毅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马万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马万成在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3天后转至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5日,共支出医疗费66674.08元。郑州市骨科医院于2013年12月25日出具的出院证上注明马万成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需颈托固定颈部3月。 事故发生时,原告马万成无驾驶证,被告陈毅的准车型为C1。被告陈毅已支付原告马万成现金500元。 在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处理该事故期间,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受委托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了估价鉴定,并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鉴定结论:该车估损总值为1790元。 原告马万成诉至本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马万成颈髓损伤致四肢瘫构成4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部分护理5个月。原告马万成支付鉴定费2533元。 豫AH2906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荥阳市电业局,荥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于2013年1月9日对该车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郑公交认字(2013)第124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豫AH2906所有权人被告荥阳市电业局将该车辆借给被告陈毅驾驶,陈毅具有相应驾驶资格,被告荥阳市电业局已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被告荥阳市电业局对原告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豫AH2906已由荥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解因荥阳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未参加诉讼,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按照交强险的有关规定对原告马万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原告马万成、被告陈毅按事故责任分担。 原告马万成的医疗费为66674.08元,有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马万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为50元/天×23天=1150元。 因原、被告对原告马万成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的身份有不同意见,对于原告马万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当地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年×23天×2人=3659.96元。 原告马万成出院后需部分护理5个月,该护理费为:29041元/年÷12×5×1人×50%=6050.21元。 原告马万成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确有误工损失的情况,对于原告马万成要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马万成的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年×8年×70%=47461.90元。 结合原告马万成的受损害情况、事故责任、以及整体案件情况,本院确定原告马万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 原告马万成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住院时间较长,又从荥阳市转院至郑州治疗,必然需要支付相当数额的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其交通费为700元。 原告马万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6674.0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9710.17元、残疾赔偿金4746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1790元,共152486.15元。 对于原告马万成的以上损失,首先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150元、护理费9710.17元、残疾赔偿金4746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700元、车损1790元,共95812.07元,余款56674.08元应由被告陈毅赔偿70%,扣除被告陈毅已支付原告马万成的500元,被告陈毅应再赔偿原告马万成39171.8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马万成赔偿款95812.07元。 二、被告陈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万成赔偿款39171.86元。 三、驳回原告马万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马万成负担1500元、被告陈毅负担3300元;保全费220元、鉴定费2533元,由被告陈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不交则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朝阳 人民陪审员 柴 芳 人民陪审员 石雅丽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晨 |